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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金华市东润工具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民终61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04529XXXX。
负责人:金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浙江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东润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45838XXXX。
法定代表人:金X甲。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东润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6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东润公司对发动机经济损失部分(170500元)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发动机损坏原因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暴雨是车损包括发动机损坏的原因”,系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众所周知,暴雨本身并不会造成车辆发动机的损坏。通俗地说,发动机不可能被暴雨淋坏,何况发动机上面还有机盖。涉案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是发动机(气缸)进水后,导致气缸内的连杆运动中遇到不可压缩的水体而变形,从而造成了发动机损坏。由此可见,造成涉案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是“发动机进水”,而不是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暴雨”。然而,“发动机进水”,是涉案保险责任免除的直接事由,某保险公司在东润公司投保时已经向其作出明确说明,且东润公司并没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涉案发动机损坏部分的经济损失。
东润公司未作答辩。
东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东润公司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19215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赔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东润公司系车牌号为浙G×××××宝马牌小汽车的所有人。2017年6月11日14时30分许,东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金X甲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金华市路段时,因暴雨天气导致路面积水造成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保险事故发生后,金X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取证。后,金X甲联系金华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和修理。后,某保险公司派员进行勘查,但未对发动机损坏部分定损。东润公司自行委托金华市安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发动机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机构评定估算,认为根据损坏的情况,作为汽车动力输出技术核心部件(发动机),建议更换发动机总成,并认定发动机损失价值为192158元。后,东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起诉。本案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涉案车辆汽车发动机损失及发动机总成更换的合理性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涉案车辆发动机拆分修理价格已超过发动机总成价格80%,已达到更换总成标准,可以给予更换;2.涉案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壹佰伍拾捌元整(¥192158元)。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另查明,2016年9月8日,东润公司为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872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8日0时起至2017年9月7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东润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有保险单等为证,双方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东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暴雨天气条件下,车辆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东润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称《机动车结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条第四项明确约定,雷电、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东润公司已提供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遭受大暴雨的事实;车辆的驾驶员即使谨慎驾驶也难避免事故的发生,主观无过错。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东润公司的诉状,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损坏是由于该车辆涉水行驶,发动机进水所致,根据《机动车结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所以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依据该条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结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因“暴雨”造成的某保险公司保险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属于保险标的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暴雨是车损包括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东润公司故意将涉案车辆驶入积水区域及东润公司不当驾驶导致发动机损坏等证据。故,某保险公司对东润公司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和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予赔偿。另,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发动机中缸完全可以单独更换,东润公司选择更换发动机总成属于扩大维修范围,以及事故损失的二次鉴定评估机构不具备事故车辆维修价格鉴定的资质,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东润公司对发动机的损失应当另行举证证明。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对此提供足够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涉案车辆两次鉴定材料,特别是某保险公司重新申请鉴定的鉴定情况来看,与东润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基本一致,且第二次鉴定机构于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说明材料,更可以佐证发动机的损失及更换发动机是合理且可信的。据此,按照保险合同及车损险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第二次鉴定的损失金额予以赔偿。至于东润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另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酌情决定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金华市东润工具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192158元;二、驳回金华市东润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已减半收取,金华市东润工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暴雨天气,根据《机动车结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已告知保险人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但该规定并未明确第六条所列举的暴雨等自然灾害天气中发动机进水是否免责,且暴雨中使用机动车亦未排除在机动车损失险之外,考虑该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依法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车辆损失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之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良飞
审判员 王玲雅
审判员 盛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陈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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