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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03民初129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罗XX,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宁波市鄞州区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77689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费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利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87468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DX.ConradTillHenrik。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徐XX,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为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7389.40元、通行卡损失70元、路损3660元。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宁波利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之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案涉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投保人为第三人、被投保人为原告,案涉车辆发生损毁系因发生自燃,而非火灾,根据投保人投保的险种,案涉车辆发生自燃不属于承保范围,故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在2018年也为案涉车辆投保,原告应当对保险险种有充分了解,被告是否向投保人明确告知险种不属于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的事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利之星公司当庭答辩称:第三人对案涉保险合同无异议,第三人受原告委托为案涉车辆投保,投保的险种系原告指定且由原告确认后支付保险费,故被告是否告知第三人需要投保自燃险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月,第三人利之星公司为原告所有的浙BXXXXX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2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27398.40元,被告出具保单予以确认,第三人在投保人处盖章确认。
2019年6月6日,姚文东驾驶浙BXXXXX号牌车辆至杭甬高速上虞段时,发现车辆空调出风口冒烟,车辆仪表盘全亮等异常状况,遂停车报警,后车辆起火。经浙江省绍兴市消防救援支队上虞区大队现场勘察,认定:火灾烧毁案涉车辆、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为案涉车辆,起火点为车辆发动机舱内部发动机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旁边可燃物致灾。
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依据是案涉车辆损毁系发生火灾,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原告认为,其实际支付了保费、对为何投保人为第三人毫不知情,其应为实际投保人。
另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在发生“火灾”时,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火灾”的释义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转账凭证以及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保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保单,第三人在投保人处盖章确认,第三人应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第三人与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告提出其为实际投保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对案涉保险合同无异议,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发生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火灾时,被告基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才负有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浙江省绍兴市消防救援支队上虞区大队认定,案涉事故起火点为案涉车辆发动机舱内部发动机处,原告虽然主张按案涉事故属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由案涉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火灾这一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案涉事故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267元,减半收取3133.50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罗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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