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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民终662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89143XXXX(1/1)。
负责人:楼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53967XXXX。
负责人:范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5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宋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强制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不是原件,印章是其嘉兴中心支公司的理赔章,非承保专用章。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是与其金华中心支公司签署。没有证据证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与本案肇事车辆有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享有本案事故损失的追偿权。2.一审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为中华联合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定损能力和支付能力,认可其证据的证明力,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因为出险地在金华也认可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乙保险公司作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一家公司,有独立的企业登记和法人,要证明其在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3.即使认可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其主张的修理费金额8500元是修理费增值税专业发票金额,应以扣除税点16%、税额1172.41元后的金额7327.59元来主张,否则存在不当得利。
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税费由开票单位支出,并非由我公司支出,甲保险公司只是根据相应的总价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不存在不当得利。
宋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XX赔偿损失6550元,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由甲保险公司宋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11时55分许,宋XX驾驶浙G×××××号车辆途经义乌市季宅小区时与苏佳倩驾驶的浙F×××××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佳倩承担次要责任。后苏佳倩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申请理赔,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依约赔付8500元,并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宋XX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车辆损失3300元,甲保险公司已根据其保险责任于2018年6月17日赔付宋XX车损险保险金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依法取得向事故侵权责任人追偿的权利,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诉请主张向事故侵权人追偿赔付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法院依此确认宋XX及苏佳倩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3。甲保险公司作为宋XX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事故按照互碰自赔原则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理赔,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苏佳倩承担次要责任,其应当承担宋XX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300-2000)*30%+2000=2390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作为浙F×××××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上述赔偿款的理赔责任,此款项已由甲保险公司付,为避免诉累,上述金额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8500-2000)*0.7+2000-2390=4160元。综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合理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宋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赔偿款4160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F×××××号车辆修理费增值税专业发票金额为8500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依据该发票金额进行了赔付,并已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抵扣时也应据此金额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抵扣后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4160元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红彦
审判员 杜月婷
审判员 周楚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郑莉莎
代书记员 周璟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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