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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昌兴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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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民初125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温岭市昌兴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浙江合兴船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XXXMUN4Y。
法定代表人:陈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69193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岭市昌兴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昌兴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1122000元(医疗费267184.63元,误工费35854元,护理费费420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904.53元,残疾赔偿金711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503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假肢费18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额外补偿399201.2元,合计162268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3日上午,原告员工邓银安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西往东沿淋南线从温岭市松门镇松北村驶往温岭市东部新区方向。10时18分许,途经淋南线1KM+250M处,即温岭市松门镇河头加油站前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前方车辆,碰撞在非机动车道内自西往东的王惠贞驾驶的电瓶车,造成王惠贞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银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惠贞在接受两次住院治疗后出院,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浙江光华司法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的“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也作了相应的鉴定。王惠贞于2019年9月27日溺水死亡。2019年10月8日,各方经温岭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协商,王惠贞家属、邓银安、原告三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支付给王惠贞家属人民币1622689.56元。原告已按照和解协议按时支付全部款项。邓银安驾驶由原告所有的浙J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保险理赔款。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继续行驶,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若法院判定答辩人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话,因事故车辆系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适用10%的免赔率。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医疗费用,经审核总的医疗费用为231188.03元,其中非医保的金额是78246.86元(包含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26元和73元)应予剔除,符合医保部分的金额是152941.77元。误工费,认可误工时限为197天,但应当按照167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护理时限为197天,但应扣除重症监护室期间的15天,且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计算83.5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受害人被扶养人情况的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受害人王惠贞于2019年9月27日死亡,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报告评定伤残等级,因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丧失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一种损失赔偿,其本质是对受害人日后可得利益即逸失利益的赔偿,而本案受害人已于定残日前死亡,不存在因劳动能力丧失导致未来可得利益减少,且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故不应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原告依据城镇标准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故答辩人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费,应当扣除15日重症监护室期间的伙食费。交通费,因受害人就诊均在台州市内,答辩人酌情认可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答辩人认可营养时限为120日,但原告主张过高,答辩人认可1500元。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应归属于诉讼费,应由侵权方承担。假肢费,对该费用的产生无异议,但其费用已超过台州市司法实践的标准。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答辩人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明显过高,远超过台州地区的实践标准,且事故车辆驾驶员已被判处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该费用系原告自愿赔付,答辩人不予认可。关于诉讼费,因原告公司驾驶员存在逃避事故责任离开现场和超载等事项致使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才导致诉讼,故诉讼费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关于肋骨十级伤残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受害人的影像CT片,答辩人无法核实。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签订(赔偿)调解协议系其双方之间相互妥协的结果,与答辩人无关,即使答辩人的人员在场,但不代表答辩人认可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且答辩人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故答辩人仍享有对赔偿项目进行重新审核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温岭市昌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9月19日变更为温岭市昌兴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2019年3月13日上午,原告昌兴公司驾驶员邓银安驾驶浙JXXXXX号车辆自西往东沿淋南线从温岭市松门镇松北村驶往温岭市东部新区方向。10时18分许,途经淋南线1KM+250M处,即温岭市松门镇河头加油站前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前方车辆,碰撞在非机动车道内自西往东的王惠贞驾驶的悬挂温岭防盗备案号“电动102317”电瓶车,造成王惠贞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银安继续驶至东部新区目的地,后将车上装载的混凝土卸载,在接到管理人员电话后,继续卸载混凝土,并在调查过程中未如实提供车辆载物情况。本次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银安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惠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惠贞即被送往温岭市第四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145.08元(其中自费费用972.82元)。2019年3月13日,王惠贞转院至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222422.02元(其中自理自费费用61642.8元)。2019年7月4日,王惠贞赴上海装配普通适用性肩离断假肢(价值18500元)。2019年9月6日,王惠贞至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26.49元(其中自费费用6.52元)。2019年9月24日至26日,王惠贞至温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910.7元(其中自理自费费用170.16元)。2019年9月27日,王惠贞溺水死亡。
2019年9月29日,温岭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9月30日出具司法意见:被鉴定人王惠贞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连枷胸,两肺挫伤,左侧目血气胸,胸部皮下气肿,左上肢毁损伤,左膝开放性损伤,左侧面部皮肤撕脱伤,左侧泪管断裂,左侧部分创伤性面瘫,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1.其损伤致左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肋骨骨折6根以上(左1-8肋)构成十级伤残;肺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其护理依赖程度因被鉴定人死亡无法评定。3.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至死亡之日止,护理时限至死亡之日止,营养时限至12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本次鉴定费用为2600元。
2019年10月8日,经温岭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协商,王惠贞家属、邓银安、原告三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支付给王惠贞家属1622689.56元。原告已于2019年10月9日按照和解协议支付全部款项。2019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9)浙1081刑初16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邓银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另查明,王惠贞生前属于渔业家庭户,家庭未分配承包地,其生前的家庭成员包括:母亲林玉花(1942年2月16日出生)、女儿朱梦婷(1989年3月28日出生)、儿子朱振星(1986年11月7日出生)、哥哥王伯秋(1963年10月27日出生)、妹妹梁维娇(1968年12月1日出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凭据、(2019)温(检)人调字第26号调解协议书、(2019)浙1081刑初1651号刑事判决书、家庭情况证明、装配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昌兴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真实,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直接侵权人邓银安系原告昌兴公司的驾驶员,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告昌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经与受害人协商一致,原告昌兴公司已按照人民调解协议赔偿了本次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抗辩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项不予赔付,若赔付因车辆超载应适用10%免赔率,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事项对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和提示义务(虽提交投保人声明书复印件,但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现有证据,事故受害人王惠贞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用265544.2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62792.3元,并已剔除两次住院伙食费1699元),被告抗辩院外用药不予赔付,但结合台州市中心医院开具的处方笺,王惠贞在浙江英特怡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所购药品共计3584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35854元,误工时限至死亡之日止为197天,按182元/天计算;护理费25825元,其中:台州市中医院住院60天,聘请护工陪护47天,花费费用10810元,剩余13天及温岭市中医院住院2天,按182元/天计算为2730元;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无法评定,结合王惠贞的伤情,确定为部分护理按91元/天计算为12285元(135天*9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重症监护室期间的伙食费不予扣除,王惠贞住院62天,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结合王惠贞的治疗、复诊情况和赴上海安装假肢的事实,确定为2500元;营养费,结合王惠贞的诊疗情况和鉴定报告,确定为24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但鉴定费系处理赔偿纠纷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列入赔偿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因王惠贞左上肢缺失,需安装假肢,现其装配的普通适用型肩离断假肢为18500元,未超过本地区义肢配制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王惠贞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万元,鉴于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邓银安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7113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04.53元,本院依法确定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1054.2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惠贞尚有母亲林玉花(1942年2月16日出生)需抚养,其子女均已成年,王惠贞还有兄妹两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林玉花为城镇居民,则确定王惠贞母亲林玉花的生活费为19707元(5年*19707元/3*60%);王惠贞系渔业户口,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事故发生时为53周岁,经鉴定王惠贞为左上肢缺失五级伤残、肋骨骨折十级伤残、肺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则王惠贞的定残赔偿金为711347.2元(20年*55574元*64%)。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定残时王惠贞已死亡,故残疾赔偿金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残致伤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未来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其本质是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本案中,王惠贞虽于2019年9月27日死亡,但王惠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上臂截肢的伤残事实已客观发生,对其劳动能力必将产生影响,侵权人应当因其侵权行为对王惠贞未来收入减少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能因受害人亡故而免除其赔偿责任。2019年9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对王惠贞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的医学评定,据此能够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王惠贞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对其未来收入的影响程度和侵权人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则上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情况,通过预设生存年限等标准定型化计算赔偿数额。即自定残之日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而并非以受害人实际生存的时间为依据。该规定中“定残之日”仅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的期限起算依据,而非确定是否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因此,原告昌兴公司向王惠贞家属赔付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
综上,王惠贞的合理损失共计1086137.49元。因原告已向王惠贞家属赔偿,故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966137.49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岭市昌兴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6137.49元。
二、驳回原告温岭市昌兴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4元,减半收取计9702元,由原告负担241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庄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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