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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22民初1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县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孙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沧州渤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92091146XXXX。
负责人:高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5520元、鉴定费3750元、施救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7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9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800S9小型客车,沿新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东路天鹅堡门前时,与前方顺行的刘美贺驾驶车牌号为冀829R6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限额400657.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的损失。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在不存在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施救费不予认可。车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J×××××小型轿车系孙XX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400657.6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2019年7月29日18时00分,孙XX驾驶冀J×××××的小型客车,沿新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东路天鹅堡门前时,与前方顺行的刘芙贺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242019000003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芙贺无责任。2019年8月29日青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司法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7552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3750元、施救费2500元。
另查明,孙XX的机动车驾驶证、冀J×××××小型轿车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XX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所有车辆冀J×××××小型轿车的车损为755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事故支出鉴定费3750元及施救费2500元系为处理事故、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为:QD-201911001号公估报告系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作出,对该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准许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不准许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保险理赔款81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计9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回永兴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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