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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1127民初2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景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杨X,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347896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车辆损失费用80408元、公估费48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8640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司机刘学会驾驶冀G×××××小型汽车在衡德高速衡水方向66公里加400米处与李书峰驾驶车牌号为豫N×××××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第138602420198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学会在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特诉至法院支持诉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金额2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在确认驾驶人员驾驶资格合法有效也无相关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公估价格偏高,且无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其实际修复所花费数额。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车辆车损金额为80408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12时40分许,刘学会驾驶原告的冀G×××××小型汽车在河北省衡德高速衡水方向66公里加400米处与李书峰驾驶的豫N×××××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会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辆车损金额为80408元、公估费480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车辆受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被告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X车辆损失80408元、公估费48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86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翟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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