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泗阳百顺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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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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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民终42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负责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阳百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杨圩社区(泗水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泗阳百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11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百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百顺物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否则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不予赔偿,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合理要求视而不见。上诉人经核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2月11口,驾驶员张治球的从业资格证已于2018年8月31口失效,现在仍处于有效期过期状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埋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上诉人予以拒赔。二、从业资格证是道路运输安全的基本保障,未取得从业资格不得驾驶营业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范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意味着驾驶员具备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汽驶员的基本职业素质,是道路运输安全的基木保障,未取得从业资格不得驾驶营业机动车,显然从业资格证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所必备的证书。一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驾驶员是否具有该岗位基本职业素质,显然对于保险公司承保风险具有密切关系。三、涉案车辆虽然经过评估。但是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的义务。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发票,应当扣除17%的税点。四、对于吊车费和拖车费,百顺物流公司应当提供具体的协议以及收费标准,目前这个金额明显过高。五、关于评估费和诉讼费,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百顺物流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的第一、第二个上诉理由,涉及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的问题。百顺物流公司将提供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发生时从业资格证处于有效状态。关于第三个上诉理由,涉及发票问题。本案涉及损失额度的问题,与是否开具发票没有关联性。开发票不是百顺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事故发生后,百顺物流公司可以去修车,也可以不修车。对于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出具发票不是法定义务。关于施救费和拖车费,百顺物流公司向相关机构支付了该部分的费用,并且有相关的发票为证。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因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相关的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一审判决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顺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百顺物流公司车辆损失161000元、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3000元、路灯损失3000元、树木损失3000元;2.鉴定费及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N×××××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百顺物流公司。2018年10月17日,该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314091元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8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7日24时止。
2018年12月11日6时30分,百顺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张治球驾驶苏N×××××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泗阳县王集镇武集村泗沭线路段时,撞到路边的大树、路灯杆,造成车辆损坏。同日,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治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N×××××重型自卸货车在泗阳金捷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百顺物流公司支付维修费194238元。百顺物流公司还支付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3000元。
某保险公司对苏N×××××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核定为956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百顺物流公司撤回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路灯损失3000元、树木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因百顺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金额存在争议,百顺物流公司申请对苏N×××××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予以同意。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分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最终核定金额为161000元(已扣除残值)。百顺物流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1300元。对该评估结果,百顺物流公司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公估价格过高,与该公司定损结果存在差距。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分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评估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认为与其定损存在差异,但是因该公司核定损失系其单方行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估结果存在不当,故对该公估结论予以采纳,认定苏N×××××重型自卸货车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为16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百顺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关于苏N×××××重型自卸货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百顺物流公司允许的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61000元以及产生的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百顺物流公司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申请评估而支付的评估费是必要的且合理的费用,因此,对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顺物流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鉴定费11300元,由百顺物流公司负担162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百顺物流公司提供江苏交通运输服务综合查询系统关于张治球的从业资格证的查询记录一份,证明驾驶员张治球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持有的从业资格证没有失效。
关于百顺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一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也提供了一份查询记录,查询的结果为有效期过期,故目前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有可能是时候补办的手续。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百顺物流公司提供江苏交通运输服务综合查询系统关于张治球的从业资格证的查询记录,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百顺物流公司亦认可其驾驶员张治球系通过后续学习恢复从业资格证的效力,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治球在发生事故时持有的从业资格证没有失效。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案涉事故发生时,百顺公司驾驶员张治球的从业资格证是否处于失效状态,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基于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处于失效状态而免除赔偿责任;二、如果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扣除相应的发票税款;三、百顺物流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吊车费、拖车费评估费等费用有无事实依据,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事故发生时,百顺公司驾驶员张治球的从业资格证是否处于失效状态,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基于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处于失效状态而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施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百顺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道路经营性货物运输的从业者,对上述规定应当知晓并严格遵守,对于从事货物运输应当具备何种证书是明知的。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点约定,驾驶人存在“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约定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次,百顺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案涉驾驶员张治球的从业资格证,并非合同约定的“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形,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责条款约定的条件成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便张治球的从业资格证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处于失效状态,但百顺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张治球通过学习已经将从业资格证恢复到有效状态。且从业资格证处于失效状态,并不能否定驾驶员已经通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关于从事货物运输的培训和考核,并不能据此否定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的资质和能力,客观上并未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故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如果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扣除相应的发票税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对百顺公司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结合第一个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关于免于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应当向百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案涉车辆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可以通过车辆维修确定,亦可以通过鉴定评估确定。故百顺公司并无向某保险公司交付车辆维修发票的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百顺公司未向其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进而在赔偿金中扣除17%的发票税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百顺物流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吊车费、拖车费、评估费等费用有无事实依据,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对百顺公司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一定的吊车费、拖车费,符合客观事实。百顺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产生了吊车费6000元和拖车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仅抗辩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一审诉讼中,因双方对车辆损失金额存在争议,百顺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亦予以同意。经一审法院委托,由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分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最终核定金额为161000元(已扣除残值)。百顺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1300元。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分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评估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对于百顺公司因此支出的评估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庚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万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