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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82民初136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彭XX,男,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801、808室。
主要负责人:朱XX,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彭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保险金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9时20分许,案外人胡建权驾驶浙BXXXXX号机动车沿慈溪市横河镇余慈连接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四海轴承厂门口附近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苏BXXXXX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案外人胡建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主责方保险公司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定损,苏BXXXXX号机动车维修费为9700元及施救费为300元,合计1000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计8000元,按30%比例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400元。
被告向本院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苏BXXXXX号机动车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苏BXXXXX号机动车于2019年7月30日登记检测,同年8月19日上线检测合格。
本案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定损报告单、车损照片、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检测费发票、检测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其主张按30%的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苏BXXXXX号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而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情形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彭XX保险金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晔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杜朝阳
代书记员 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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