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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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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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20)浙0212民初57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6号。统一社会为91330205793021281Q。
代表人:崔敏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象山县-1。统一社会为91330225551119630F。
代表人:许方正,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金兰、乙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金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向其被保险人赔偿经济损失,由原告代位赔偿为由,请求判令(变更后):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损失200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将保险理赔款2000元赔付给肇事车辆浙BXXXXX的原车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2018年8月19日14时许,金兰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追尾浙BXXXXX号小型轿车,至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金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定损,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为64842元。2018年9月7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保险人,并取得了向相关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本案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已在商业险范围内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单、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估损单、估损清单、汽车维修费发票、转账凭证、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对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向其投保人赔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陈述其已将理赔款交付给其投保人,并不能作为拒赔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代位理赔款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 磊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章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