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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83民初73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嵊州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任XX,女,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8359元(其中车辆损失119379元,施救费6500元,鉴定费248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巨野效义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R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2019年7月30日6时28分许,巨野效义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郑高红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嵊州市水库与案外人赵培驾驶的浙DX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赵培负事故主要责任,巨野效义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郑高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鲁RXXXXX车辆损失119379元,支出评估费2480元、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吊车费4000元,合计128359元。后巨野效义运输有限公司将车辆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就本次保险事故赔偿协商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要求承担的车辆损失费119379元及施救费6500元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进行裁决;2.第一次的评估费用2480元由原告自行委托,不应当由被告承担,重新评估的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3.本案系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在赔付范围,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任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及巨野效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鲁R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等事实。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及郑高红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
证据3,绍兴中金字第ZJXXX9090012U鉴定评估报告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通用打印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事故造成鲁RXXXXX车辆损失,并支出评估费2480元、拖车费等6500元等事实。
证据4,通知及快递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巨野效义运输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参与定损的事实。
证据5,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及快递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巨野效义运输有限公司将鲁RXXXXX车辆的保险权益索赔权已经转让给原告任XX,并已告知被告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均无异议,要求原告补充提交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原件予以核实确认。
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联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RXXXXX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并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6,编号为LHXXX01519090联恒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鲁RXXXXX车辆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9379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6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4日,巨野效义运输有限公司对牌号为鲁R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为309043元。2019年7月30日6时28分许,赵培驾驶车牌号为浙DXXXXX车辆在嵊州市水库与郑高红驾驶车牌号为鲁RXXXXX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培负事故主要责任、郑高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鲁RXXXXX车辆支出施救费、拖车费等共计6500元。事故发生后,巨野效义运输有限公司对鲁RXXXXX车辆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委托绍兴中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评定鲁RXXXXX车辆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8719元,并支付评估费2480元。嗣后,巨野效义运输有限公司将鲁RXXXXX车辆因案涉事故的保险权益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任XX,并于2019年9月28日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被告某保险公司。2019年11月26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鲁RXXXXX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杭州联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月5日出具联恒公估报告一份,估定RN2891车辆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9379元,并由被告支付评估费6350元。
本院认为,巨野效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订立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被撞致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确定,因绍兴中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系被保险人巨野效义运输有限公司未与保险人协商核定车损的前提下单方委托作出,保险人不予认可该结论并向本院申请重新核定,故车辆损失应以本院委托评估所确定的结论为准,保险人应据此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因绍兴中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未被本院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车辆实际发生损失的依据,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巨野效义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支付的评估费248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本院依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635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已由保险人支付);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吊车费4000元,合计6500元均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被保险人巨野效义运输有限公司将保险赔偿金求偿权转任给本案的原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支付任XX车损险保险赔偿金12587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任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评估费6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家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蔡淑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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