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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河县凯顺物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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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初103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五河县凯顺物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3幢。
负责人: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孙XX。
委托代理人:姚XX、邢XX,系公司员工。
原告五河县凯顺物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负责人郭X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20日为委托评估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51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XXXXX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2019年6月14日4:30分在余姚329高桥路口,原告驾驶员张茂利驾驶上诉被保险车辆追尾李龙站驾驶的浙BXXXXX轻型货车,造成张茂利受伤、原告车辆及李龙站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张茂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龙站无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但未果。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就浙DXXXXX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要求重新评估;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2019年6月14日,五河县凯顺物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就浙DXXXXX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机构于同年8月2日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为19219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浙DXXXXX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经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浙DXXXXX车辆损失为158771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600元。
另查明,五河县凯顺物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就其所有的浙D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保险金额为33402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评估服务费发票、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1份,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评估报告各1组,本院出示的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评估费,因重新评估后的价格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不同,故本院根据重新评估价格确定车辆损失为158771元,因被告未及时定损,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支出的评估费根据上述评估金额两者相一致部分确定为8261元,该款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另主张的施救、拖车费3000元系事故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付。据此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70032元,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五河县凯顺物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70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五河县凯顺物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89元,由原告负担589元,被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评估费9600元,由原告五河县凯顺物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负担1670元,由被告负担7930元,该款被告已预交,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评估费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娜
二0二O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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