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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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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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初73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戴XX,男,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708639XXXX。
负责人:罗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2020年1月3日、2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谭XX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20日至11月8日为委托评估期间,8月22日至11月28日为鉴定期间。2020年1月31日至2月18日为中止诉讼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1955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1802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为苏EXX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至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止。2019年3月30日,驾驶员卢兰锐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途径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大桥南坡附近地方时在由北向南直行的过程中,与机非隔离石墩发生碰撞,造成卢兰锐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卢兰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XXXXX号车经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价格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191497元,并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拖车费372元及吊车作业费1140元。现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遂成讼。
被告辩称:1、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吊车费和拖车费过高;3、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驾驶员逃逸,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信息1份,要求证明苏E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3、《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吊车费及拖车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苏EXXXXX车辆损失191497元及支出评估费2500元、吊车费1140元、拖车费372元的事实;
证据4、门诊病例1本、诊断报告单2张,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离开现场系因伤情严重去医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车辆确系在被告处投保;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金额不认可,评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吊车费、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诊断报告单原告方驾驶员并无实际伤情,不需要马上就医,实际是为了逃避交警检查。
被告为向本院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各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因原告方驾驶员在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不予理赔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收到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书》中的“戴XX”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书,故保险条款对其无约束力,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各1份。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金额偏低。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金额偏高。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戴XX”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所书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的“戴XX”签名非戴XX本人所书。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论“签名”是真是假,驾驶员在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依约都不应理赔。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委托评估形成的《公估报告》和公估费发票,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委托鉴定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为苏EXXXXX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7224元)、第三者责任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2019年3月30日,驾驶员卢兰锐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车上乘客卢兰郡、戴XX),途径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大桥南坡附近地方时在由北向南直行过程中,与机非隔离石墩发生碰撞,造成卢兰锐、卢兰郡、戴XX受伤及卢兰锐驾驶的苏EXXXXX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兰锐弃车离开现场。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卢兰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兰郡、戴XX无责任。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为191497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2500元、吊车费1140元、拖车费372元。另经本院委托评估,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为176191元,产生评估费9500元;经本院委托鉴定产生4800元。
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第1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可依约向被告进行理赔。因本院已根据被告的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损失委托进行了重新评估,故应以重新评估的结论为准,本院依法确认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76191元。因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其并未向被告报案,且评估结论已被推翻,故产生的评估费25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因被告申请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9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吊车费和拖车费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不合理性,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另,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驾驶员自身作为受伤人员弃车就医的行为可以理解,其行为不宜认定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的“逃逸”,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逃逸免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戴XX保险赔偿金1777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2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19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本院委托评估的评估费9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小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单志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