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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02民初131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吴X甲,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134、136号一层、二层、三层。
主要负责人:吴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车损损失17.9万元,鉴定评估费4000元,共计18.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3日,曾国平所有的浙KXXXXX号小轿车于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综合险21705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2019年8月1日14时02分许,曾国平驾驶浙KXXXXX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大岩路自东向西直行,行至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彩虹路与大岩路交叉路口与陈玉环驾驶的沿金华市彩虹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浙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玉环、浙KXXXXX号小型轿车上乘客季爱武、曾世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曾国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曾国平向被告处报案要求查勘定损,但双方对该保险车辆定损的数额有异议。双方就车辆理赔一事未能协商一致。2019年8月15日,为减少事故损失,曾国平将该车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以新债权人身份向被告理赔。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事实清楚,损害后果确定,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有效期限内,被告拒赔已构成违约。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16日。2.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8.3万元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8.3万元的损失中17.9万元为车辆维修费用,但车辆未实际修理,损失未实际发生,而财产保险是损失填补原则,只有被保险车辆实际修理才能确定损失金额,而不能仅以评估金额作为损失金额;另外4000元为评估费用,而本案中并不存在需要评估的情况。3.原告受让本案理赔的权益,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希望法庭予以重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曾国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初步定损询价。因曾国平对询价数额有异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8月15日,曾国平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此次保险事故的索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曾国平将转让事项通知被告。原告受让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KXXXXX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浙KXXXXX号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1日)的修复价格为17.9万元(其中材料费163444元、修理工时费17000元、残值扣除144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车辆已进行修理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曾国平所有的浙K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17056元属实,应予认定。该车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时予以理赔。曾国平与被告未能就车辆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其有权将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他人,且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的理赔款。关于车辆损失,本院已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虽然鉴定结论对车损的表现为修理价格,但合理的、必需的修理费用本身就是车辆损失的体现,至于车辆所有人有无实际维修并不影响损失已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案车损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即17.9万元。因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范围,故被告应予支付。鉴定费系因定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甲理赔款17.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000元,合计6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庄期春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沈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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