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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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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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81民初20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原平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焦X,男,汉族,原平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女,汉族,原平市人,农民。系原告焦X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原平市新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保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X,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117142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11时40分许,原告焦X驾驶车牌号为XXX、XXX大运牌重型半挂车,沿原平市大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平市大西线土屯寨村附近时,不慎将车开到路外边侧翻,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入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0379元。原告伤情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车辆在被告处承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5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117142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被告驾驶车辆四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况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11时40分,原告焦X驾驶车牌号为XXX、XXX大运牌重型半挂车,沿原平市大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平市大西线土屯寨村附近时,车辆驶入路边侧翻,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焦X入住原平市,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内踝)。12月11日,原告焦X行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2月29日,原告焦X出院,住院22天。原告焦X支付医疗费10379.31元。原告焦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任X护理。
2019年1月12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焦X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6月8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时限进行评定;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6月10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焦X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和营养期90日;内材料取出术费用为三乙医院,一般情况需医疗费用为5480-7480元、三甲医院一般情况需医疗费用为6610-86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时限重新评定。2020年1月2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后遗症未达到伤残程度;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
XXX、XXX大运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司机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焦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原告焦X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并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负事故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焦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因焦X驾驶的XXX、XXX大运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核定,原告焦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79元;误工费为89123元÷365日X105日=25638元;护理费为46693元÷365日X45日=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X22日=2200元;营养费为30元/日X75日=225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7610元,合计55834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X558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X55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焦X负担722元,被告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晓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武冠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