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穆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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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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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5民终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XX,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致远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本溪市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穆XX,原审第三人本溪市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4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穆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2013年11月10日,穆XX出险后第4日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此时穆XX已自行拆解了事故车辆,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掌握到事发的第一现场车损的实际损害程度以及维修车辆的价值。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情况存在异议,导致未予理赔。现由于穆XX未提供事发的真实现场,并且某保险公司不是责任认定书的当事人,不能以此认定事故责任和责任比例。二、按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该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
穆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于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如果在二审当中提出异议,应当出示相关证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宏达物流公司述称:同意穆XX的意见。
穆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对穆XX所有的辽EXXXXX豪泺自卸重汽车进行保险赔偿,理赔数额为15362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8日穆XX与宏达物流公司溪湖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车号为辽EXXXXX豪泺自卸载重汽车挂靠在宏达物流公司名下,穆XX为辽EXXXXX豪泺自卸载重汽车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11月10日零时20分许,穆XX驾驶员周锐驾驶辽EXXXXX豪泺自卸载重汽车由溪湖驶往石桥子方向,行至坚霸水泥厂附近路段时与崔作广驾驶的辽EXXXXX自卸车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两车驾驶员周锐、崔作广受伤,两台自卸车受损。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交通警察大队第21050320130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EXXXXX自卸车的驾驶员周锐无责任,辽EXXXXX自卸车驾驶员崔作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保险事故发生后,穆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宏达物流公司为辽EXXXXX自卸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021321050410335000218),保险险别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期间,穆XX申请依据修车清单对所有修车项目的价格进行鉴定。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众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本溪市众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本众价评[2019]19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53622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穆XX作为辽EXXXXX豪泺自卸载重汽车所有权人及此次交通事故的受损害的第三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5362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付穆XX保险金人民币15362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50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某保险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同意理赔,理赔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称涉案车辆被穆XX自行拆解,对车辆状况提出异议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同意理赔且以鉴定结果为准,即对涉案车辆的车损情况予以认可,现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经依法鉴定,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为153622元,某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于该鉴定价格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二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赵丹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金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