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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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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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591民初83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孙XX,男,汉族,住东营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80679XXXX。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66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9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1日18时许,原告驾驶鲁E×××××别克牌小型客车行经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与红河路路口向西200米处,发动机损坏无法行驶。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报案救援,但被告以案件过多忙不过来为由未到现场实施查勘和救援。后经协商由原告自行雇佣救援车辆将车辆拖运至汽车修理厂,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全部赔偿。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购买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原告在车损中涉及发动机损坏的部分,我公司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9日,车架号为LSXXX8477JFXXX854的车辆(登记车牌号为鲁E×××××)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49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被保险人为孙XX。鲁E×××××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孙XX。2019年8月11日,鲁E×××××号车辆在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与红河路路口向西200米处因暴雨出险报案。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通过本院委托鉴定,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鲁E×××××号车辆损失数额为456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8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孙XX所有的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被告应否赔付,如何赔付。二、涉案产生的施救费、鉴定费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一,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本院委托鉴定,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鲁E×××××号车辆损失数额为4566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认为评估报告车辆损失明细表中气门、发动机缸体等属于发动机及发动机内部配件,原告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依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对该损失不予理赔;左右前大灯损坏不符合常理;其余项目鉴定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列为免责事由系加重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不符合保险法立法本意,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系被保险人故意造成或未尽合理施救及未按安全操作规程所致,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对被告关于原告车辆损失中涉及发动机损坏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发动机损失及发动机以外的损失均是因涉案车辆在行驶中遇暴雨而导致的损失,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本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鲁E×××××号车辆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45660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该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并对施救费的支出等具体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因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车辆损失4566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9460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孙XX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海河分理处账号为62×××02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计51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至原告孙XX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海河分理处账号为62×××02的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成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栋
书记员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