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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02民初5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何X,女,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韩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50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5日,袁世杰驾驶豫P×××××(该车辆归原告所有)××至××大道与工农路交叉口时,与李流红驾驶的豫P×××××的重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世杰负全部责任,李流红无责任。另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9303.2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再不存在免责事由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对标的车辆依法享有定损权,原告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对车辆进行评估,其鉴定程序违法,评估金额过高,我公司对该报告书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车辆碰撞后的残余价值进行评估,其评估数额应以保险限额减去车辆残余价值的方法予以确定,请求法院予以允许,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第三依据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依法不属于保险责任,该鉴定费用并非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月25日,袁世杰驾驶豫P×××××(该车辆归原告所有)××至××大道与工农路交叉口时,与李流红驾驶的豫P×××××的重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世杰负全部责任,李流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豫P×××××号车辆施救费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P×××××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40014元,评估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豫P×××××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P×××××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400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3000元系原告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X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50014元;
二、驳回原告何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凯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靳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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