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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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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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84民初49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李X,男,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星,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东路东俪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苏奕,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09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日11时45分,李X驾驶冀F×××××的小型客车,在高碑店市线史家镇路段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秦达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负全部责任,秦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事故车辆经评估,李X车损为18131元,评估费912元,施救费500元,李X损失为19543元;秦达车损10395元,评估费520元,施救费500元,秦达损失为11415元。事故双方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李X按照协议内容已经给付了秦达11415元赔偿款。原告驾驶冀F×××××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自己的投保车辆损失和秦达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均应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以上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交通事故发生时李X和秦达驾驶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年检。2.此事故虽李X付事故全部责任,秦达无责任,但是按照法律规定,秦达所驾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的情况下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下100元,该金额如本案原告放弃向秦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则应在本案中,进行扣除。3.为确定原告及秦达车辆损失,我司垫付公估费用共计6000元,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判决时应将上述费用返还我公司。4.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日11时45分,原告李X驾驶车牌号冀F×××××小型客车在高碑店市线史家镇路段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秦达驾驶的车牌号冀F×××××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X负全部责任,秦达无责任。原告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338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9日0时起至2020年5月1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均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经评估原告车损金额18131元,公估费912元,车辆施救费500元,损失共19543元,秦达车损金额10395元,公估费52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损失共11415元。原告与秦达于2019年10月3日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偿秦达车损10395元,评估费520元,施救费500元,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因被告对前述公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两辆车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鉴定,经评估原告车损金额17742元,产生公估费3000元,秦达车损金额8283元,产生公估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在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施救费数额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河北省机动车救助标准,未列明救助区间和里程数。原告当庭放弃要求秦达承担交强险下因无过错须承担的原告车损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秦达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工商注册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公估报告、公估费及施救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用,被告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原告车损金额17742元,秦达车损金额8283元,被告虽对上述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在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违法等情形,故对上述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两车施救费及两次公估费系为减少损失、确定损失大小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重新鉴定公估费6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秦达无责任,原告车损中的100元应当由秦达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现原告放弃,被告不应支付。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剩余车损17642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8142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给秦达造成的车损8283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共计8783元,以上共计26925元,上述费用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6925元。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公估费共计7432元,总计7719元,由原告负担519元,被告负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
审判员 罗悦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