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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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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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02民初1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马XX,女,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XXXX。
负责人: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委托诉讼代理庞韶李丽、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72553元(车辆损失65753元、公告费4600元、施救费2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F×××××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3944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2019年10月7日18时20分许,李书印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京港澳高速)235公里+100米北京方向变更车道时与冯志光驾驶的原告车辆发生同向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书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志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机动车被认定为无责,原告应提供有责方驾驶员某保险公司等信息,方便我方主张权利。我公司在合理条件下赔偿,不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7日18时20分许,李书印驾驶豫A×××××小型汽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京港澳高速)235公里+100米北京方向变更车道时与冯志光驾驶冀F×××××小型汽车发生同向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书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志光无责任。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4日0时至2020年7月13日24时。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冀F×××××车辆损失价值为65753元,公估费4600元。被告质证,公估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公估金额过高,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实际损失金额,对公估费不承担。被告对施救费不予认可,主张金额过高且未有施救明细。
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交朱忆南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冀F×××××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朱忆南,但被保险人马XX为实际车主,朱忆南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朱忆南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朱忆南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公估报告、拖车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证明事故车辆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该合同合法有效。事故车辆不存在免赔情形,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和保险金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公估报告系原告与被告委托公估公司通过法定程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65753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公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公估费46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拖车费2200元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申请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打入原告名下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保定东风支行,卡号95×××4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马XX车辆损失65753元、车损公估费4600元、拖车费2200元,合计72553元(将款项打入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保定东风支行、卡号95×××4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由于原告已经预交诉讼费807元,被告将所负担诉讼费直接打入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即可,开户行、卡号同判决主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