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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14民初17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周XX,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08B1室。
主要负责人:任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2000元(具体车损待鉴定后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周XX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36930元、拖车费13000元、评估费6846.5元,合计1567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23时30分左右,案外人范俊国驾驶原告投保的沧县通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110国道第七屯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处理认定,案外人范俊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8年5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成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均过高,同意在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营运证等材料后,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我公司认为应当由主车和挂车一并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经我公司了解该车并未实际维修,实际的维修损失和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所以对车损暂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做如下认定:1、关于被告提出涉案车辆损失鉴定136930元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原告作为鉴定申请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专门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被告虽不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车辆损失应以该鉴定报告为准;2、关于施救费的承担问题,被告认为该施救费既包含主车施救也包含挂车施救,而挂车的施救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对此原告庭审中亦承认施救费中也包含对挂车的施救,故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偿付原告施救费的数额应减除挂车的相关施救费用,以减除4000元为宜;3、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该鉴定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4、关于涉案车辆维修问题。庭审后,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修车费相关票据,被告表示不再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周XX车辆损失136930元、拖车费9000元(13000元-4000元)、评估费6846.5元,合计人民币152776.5元。
二、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74元,由周XX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彦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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