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李XX与英大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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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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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1民终4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司机,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遵化市东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审中的判决金额55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保单中约定此车车辆损失每次赔付绝对免赔2000元,应扣除。2.鉴定费用8846中有3575元为其鉴定车辆停运损失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案只是涉及车辆损失,故3575元的停运损失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
李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甲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包括风险告知书、投保单及合同约定的等相关凭证,无法证明对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度及相关的间接损失属于非保险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依据,认定李XX的数额适用法律正确。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损失80287.2元;2.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所有的车辆经鉴定损失数额为105420元,法院认定花费施救费1280元,评估费8846元(鉴定停运损失支付3575元,鉴定车损损失价格5271元),以上共计115546元。李XX另案中放弃对无责险财产限额赔付200元,获得中华联合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850元损失赔偿。经认定,李XX损失中30%由武彦辉承担,自行承担70%损失。李XX为涉案车辆投保于甲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113988元,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存有保险合同,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甲保险公司未有免赔情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李XX主张的赔付损失计算办法为(105420元+1280元+8846元-850元)*70%即80287.20元,甲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对于争议一:评估费中含停运损失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花费亦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支出,应当计入理赔范围。对于争议二:是否应当认定全损。甲保险公司对该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该计算方法,一审法院认为李XX在另案中对无责险赔付200元予以放弃,应当予以扣除,对损失赔偿认定额计算确认为(105420元+1280元+8846元-850元-200元)*70%,80147.2元,该损失额未超过投保限额,甲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支付保险金8014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减半收取903.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甲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副本一份,拟证明:保单中约定的损失车辆,损失绝对免赔2000元,该项条款是由于投保时特别选择,扣除保费产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
李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对免赔2000元投保时并未知情,属于甲保险公司私自行为为其免责或降低自身的赔付率。甲保险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李XX要求在投保时需要增加免赔率的系数,所以李XX认为其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就应当按照损失数额依法承担。
对车辆险可选免赔2000元系双方合同约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停运损失支付3575元是否应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花费亦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支出,应当计入理赔范围。
关于每次赔付绝对免赔2000元,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应从理赔金额中予以扣除,即甲保险公司应向李XX支付保险金78147.2元。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改判系因甲保险公司提交新证据所致,本院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支付保险金78147.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农泽
审判员 刘永刚
审判员 宋海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记员 韩卓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