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90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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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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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02民初51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胡XX,女,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损失31096元、公估费1550元,合计326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车辆维修损失25600元、公估费15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案外人黄卫兴驾驶原告的车牌苏F×××××M汽车,与案外人王旭驾驶苏F×××××8汽车于南通市兴宁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该事故中黄卫兴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9505.6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后同年5月30日,被告对原告事故车辆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据此就损失项目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评估,认定损失金额为3109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案涉车辆在被告人处投保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亦没有异议。被告对于车辆的损失金额认为过高,被告只认可前期被告对案涉车辆进行的定损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其单方面委托公估机构产生的公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
原告胡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责任通知短信截图、案涉车辆行驶证、中国人民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5日,原告胡XX将其所有苏F×××××M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9505.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5月9日24时止。
2019年3月11日,案外人黄卫兴驾驶案涉车苏F×××××M行驶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新宁路时,与案外人王旭驾驶苏F×××××8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黄卫兴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XX即向被告报险,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就案涉车辆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案涉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6616.24元。后原告胡XX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就案涉车苏F×××××M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出具公估报告,载明案涉车辆损失价值为31096元。原告向该公估公司支付公估费155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重新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公估报告》,载明该车维修评估金额为25600元,已扣除残值184元。被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555元。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胡XX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且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对于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经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评估资格的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评估鉴定,案涉车辆的维修金额为2560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被告虽然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结论的客观性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25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发生的公估费1550元,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单方给出的定损金额不具有客观性,且该定损金额与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鉴定的维修损失金额差距较大,原告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因为需要及时修理案涉车辆以便使用,为查明案涉车辆的维修损失单独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具备价格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持有有效的价格评估证件,虽然本院为确保评估结论的客观性,准许了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的申请,但该评估机构所列维修项目与之后的《公估报告》所列基本一致,评估损失金额25600元与《公估报告》亦无太大出入,故本院以《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25600元在31096元所占的比例确定该次公估费1550元中必要、合理的部分为1276元,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因重新评估鉴定支付的公估费1555元,依法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XX车辆损失256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XX公估费1276元。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元(已减半),评估费1555元,合计179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5)。
审判员 毛 策 骏
法官助理 见习姜怡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庄 培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