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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02民初5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李X乙,周口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38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21时50分许,李X甲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商桐2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桐206省道153公里100米商水县嵩阳大道与阳城大道交叉口西20米时,与前车同方向行驶张恒新驾驶豫P×××××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车大队勘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恒新无责任。原告李X甲系豫P×××××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568480元(且不计免赔),投保期限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先期支付车辆维修费后向被告进行保险索赔时,双方经过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行车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核实无误,投保信息正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免赔情节,本公司愿意在案涉险种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数额偏高,与本公司定损金额相距甚远,扩大了损失的范围,本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第三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应当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四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26日21时50分许,李X甲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商桐2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桐206省道153公里100米商水县嵩阳大道与阳城大道交叉口西20米时,与前车同方向行驶张恒新驾驶豫P×××××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车大队勘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恒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周口嘉合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P×××××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79380元,评估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豫P×××××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通警车大队勘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河南周口嘉合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793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甲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83380元;
二、驳回原告李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凯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靳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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