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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1民终5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302,居民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64800XXXX。
主要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用195950元、鉴定费用3000元及利息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最主要的纠纷点是车辆损失问题,事故与损失真实存在。对此丁X提交了单方的车辆损失鉴定。进行单方鉴定原因如下:首先,单方鉴定系为快速解决纠纷,若通过法院鉴定,需先立案再选鉴定机构,耗时比较长,车辆得不到及时维修,损失会加重;其次丁X已向某保险公司用顺丰快递寄送鉴定通知书,告知其参与鉴定,并向其客服电话告知。丁X除了提交鉴定损失报告外还有维修明细、发票及车辆修复照片,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丁X的损失。护栏损失、车辆施救费、车辆保管费都是基于车辆损失而产生,一审法院仅支持护栏损失、车辆施救费、车辆保管费,不支持车辆损失系法律适用错误。2.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复勘车辆的问题。车辆已经维修,且为缓解个人资金压力抵押给朋友,一审所提供的电话号码也确实是朋友之前的电话,现在联系都是微信,并不确定之前电话空号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就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之规定对丁X做出释义。现丁X通过微信已经联系上该朋友,可以配合法院工作。退一步讲,某保险公司提出复勘请求,也就是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能不能重新鉴定是鉴定机构来确定,审判人员不是专业鉴定人员,其无权轻易决定在目前联系不上原车即不能鉴定。本案有通过原鉴定机构调取的全部照片,可以对照片中部件的损失情况及配件价格情况重新进行核定,作出公正的鉴定结果。3.保险公司保单正本中标明“接到报案后及时进行事故处理”,但丁X的事故,从事发到被逼无奈单方鉴定时隔很久,远远超出及时的概念。4.本案时间超3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存在程序问题,请二审核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丁X的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应当提供车辆维修的证据,其仅提供维修费发票主张此维修费高达19万余元,并未提交转账凭证及进货单、销货单。丁X在一审时主张其19万元均以现金支付,但是在银行支付和电子支付相对方便的社会背景下,其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有违社会交易习惯。财产保险系损失补偿,保险公司只需赔偿其实际损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车损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2.关于丁X主张联系其朋友进行复勘的问题,在2019年9月19日的庭审笔录记载,丁X并不同意复勘车辆,且其提供的电话亦无法联络到车辆的使用人,其怠于举证导致车辆损失无法查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19595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保管费200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三者财产损失185元、复印费100元;2.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未按法律规定时效理赔所产生的利息1元;3.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X所有的鲁AXXXK5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2176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等险种(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2月15日22时30分许,丁X驾驶鲁AXXXK5号车辆在二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鲁AXXXK5号车辆撞到路中间的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丁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4月22日,丁X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鲁AXXXK5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4月26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载明2019年2月15日事故造成鲁AXXXK5号车辆损失195950元。丁X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丁X提交鉴定通知书副本一份,邮寄回单一份,证明已经告知某保险公司参与车辆损失鉴定的事宜。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护栏损失2185元。丁X自认其中的2000元,已经由其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现在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5元。丁X提交100元的发票一张,主张其支出了复印费100元。济南历下研硕汽车维修中心出具金额共计600元的定额发票六张,丁X主张该费用为其支出的车辆施救费。2019年4月7日,济南新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丁X主张该费用为其支出的车辆保管费。济南槐荫贤城汽车维修中心开具维修明细和维修发票各一份,显示维修费用为197969元。丁X陈述该费用为现金支付。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维修明细没有相关配件进出库的编号及记录,且价格完全按照评估报告作出,不符合车辆在维修中的实际情况。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进行复勘,丁X主张车辆已经抵押给朋友,无法进行复勘。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丁X主张的撞坏护栏的损失1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丁X主张的复印费100元,因丁X提供的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丁X主张的车辆施救费600元、车辆保管费2000元,结合丁X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丁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95950元和鉴定费3000元、利息损失1元,虽然丁X提交了鉴定报告,维修明细和维修费发票,但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复勘的请求,丁X无法提供车辆,主张车辆已经抵押给朋友,丁X庭审中留下的其朋友的联系电话,经拨打亦为空号。综合庭审情况,丁X的证据现不足以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丁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195950元和鉴定费3000元、利息损失1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X撞坏护栏的损失费185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X车辆施救费600元、车辆保管费2000元;三、驳回丁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计2163元,由丁X负担211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二审期间,丁X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1月20日拍摄的车辆维修后的目前内部照片共7张,拟证明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2.2019年3月22日的电话录音及2019年5月与天安财险客服95505的电话录音转发后的音频,拟证明保险公司知道车辆损失金额大约20万元,但一直未予处理。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及金额,亦不能证明其所更换的具体配件。对证据2均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中2019年3月22日的录音无法确定其录音中的工作人员是否是天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为20万元,第二段录音无原始载体,不认可真实性,且录音内容也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经审查,丁X提交的证据1,虽某保险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该照片仅系目前对车辆内部现状拍摄,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丁X提交的证据2,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陈述其所认定的案涉车辆损失数额为148076元,该车损数额已扣除车辆残值。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丁X上诉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95950元,丁X仅提交了其单方申请鉴定的鉴定报告、维修明细和维修费发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维修费。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鉴于天安财险菏泽分公司陈述其认可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48076元,本院认为,天安财险菏泽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丁X车辆损失148076元,丁X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超出该数额之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丁X所进行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丁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及利息损失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X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X撞坏护栏的损失费185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X车辆施救费600元、车辆保管费2000元”;
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三、驳回丁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计2163元,由丁X负担211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X车辆损失148076元;
四、驳回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计2163元,由丁X负担50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6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79元,由丁X负担101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2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潇
审判员  张伟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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