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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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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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4民终15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女,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因与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4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谢XX不具有货运车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违反了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谢XX二审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从车损险中赔付谢XX修车费(含交通运输设备、汽车配件等)54,000元、施救费用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14日,谢XX以自有的贵E×××××号轻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收取谢XX缴纳的保费4996.71元,出具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损险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789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2018年8月14日,谢XX驾驶贵E×××××号车与他车发生相撞,造成谢XX受伤、农作物、公路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8月27日谢XXEFW150号车拉倒关岭安达修理厂修理,支出劳务费、施救费、交通运输设备及汽车配件费共60000.00元。因资金问题,导致该车大梁、后门边板、发动机部分配件等尚未修复,并一直停放至2019年1月25日。事故发生后,谢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认为谢XX驾驶的营运车辆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2018年11月21日,事故车辆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6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谢XX在某保险公司处办理了车辆保险,事故发生时谢XX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及时定损,不能以其公司或保监会的条款对抗保险法规定拒绝赔付,故某保险公司抗辩不成立,应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等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XX支付车辆损失费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谢XX不具备货运车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
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后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在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此种情况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但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并由某保险公司提供,提供方应当遵循诚信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案涉车辆车型和用途是货运,某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专业人员应当对车辆用途有明确或准确判断的能力,在谢XX进行投保时,应当主动审查谢XX是否具有营运资质,明确告知其不具备营运资质的法律后果。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和格式条款提供方并未履行善意提示义务、遵循诚实守信的经营规则,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免责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宋 颂
审判员 黄光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南
书记员罗光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