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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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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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22民初31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农安县人民法院 2019-11-16
原告:徐XX,男,汉族,现住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系徐XX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邵强委托诉讼代XX:陈XX,吉林普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XX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李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财产、室内装潢财产损失人民币8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盛世和谐”健康家庭组合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22001700092530,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生效。
2018年3月28日,原告投保的房屋发生火灾,农安县青山乡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青山口派出所出警对火灾进行救援。
此次火灾使原告的房屋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原告找被告索赔,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保险单及缴纳保费票据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关系及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应提供损失的明细、发票或鉴定意见来确定房屋损失价格及室内财产损失价值,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及物品损失的发生原因属于承保范围不能证明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需提供房产证,证明是主张房屋及财产的所有权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主体不适格不予赔付。
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或者没有证据的请法庭驳回;二、诉讼费、邮寄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徐XX提交的证据2、农安县青山乡人民政府、农安县公安局青山口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3月28日8时30分许青山口乡唐家村唐家屯3组村民唐XX家房屋失火,房屋被烧落架,青山口乡消防队进行火灾救援。
3、农安县青山乡人民政府灭火救援现场移交单一份,证明消防队完成灭火救援工作,现场没有人为造成财产丢失和损坏。
4、农安县青山乡唐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3月28日唐家村3社徐XX家发生火灾。
乙保险公司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徐XX提交的证据1、徐XX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发生火灾房屋系徐XX合法所有的事实。
乙保险公司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所有权人为徐术江,不是本案原告人徐XX,无法证明徐XX与涉案房屋有保险利益。
本院认为,庭审中乙保险公司对房屋所有权为徐XX即投保的标的物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5、徐XX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盛世和谐”健康家庭组合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徐XX就位于农安县青山口乡唐家村唐家屯3组徐XX的房屋进行投保,乙保险公司同意徐XX的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5日24时止,徐XX已经交纳保费,保险合同已经生效。
火灾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的保障项目火灾爆炸栏约定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为8万元,室内财产保险金额为3万元,室内装璜保险金额为1万元。
乙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6、徐XX失火房屋照片一组14张,证明房屋火灾后的现存状况及损失程度。
乙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无法证明房屋是否因火灾原因导致毁损及发生火灾的时间,是否为徐XX的房屋。
本院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无法考证,不予确认。
7、徐XX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证明徐XX是农安县青山口乡唐家村唐家屯3组村民,是本案适格原告,及唐XX与徐XX系合法夫妻关系,发生火灾的房屋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
徐XX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无异议,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术江,不是徐XX,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庭审中保险公司已经承认房屋所有权证虽为徐术江,但属实为徐XX所有系保险标的物。
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乙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保险单、投保明细表,证明被告与徐XX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责任及保险赔偿范围按保险条款约定,投保时徐XX知悉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
徐XX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徐XX就格式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徐XX不知悉免责条款及内容。
本院认为,徐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没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起到告知义务,故对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6日,徐XX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盛世和谐”健康家庭组合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22001700092530,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
徐XX向乙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生效。
2018年3月28日,徐XX投保的房屋发生火灾,农安县青山乡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青山口派出所出警对火灾进行救援。
保险单约定:保险项目有火灾爆炸,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8万元、室内财产保险金额3万元、室内装潢,保险金额1万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6万元、室内财产1万元、室内装潢1万元。
另外,庭审中乙保险公司要求对房屋及室内装潢及物品等进行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
本院认为,徐XX与人民保险“盛世和谐”健康家庭组合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乙保险公司应履行应尽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徐XX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8万元、室内财产保险金额3万元、室内装潢,保险金额1万元。
庭审中徐XX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6万元、室内财产1万元、室内装潢1万元,乙保险公司虽然对徐XX要求赔偿8万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交鉴定申请。
徐XX请求小于保险金额,乙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徐XX房屋损失、室内财产损失、室内装潢总计不足8万元。
另外,火灾发生之日为2018年3月28日,时至今日乙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房屋进行查勘鉴定以确定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徐XX要求赔偿房屋损失6万元,室内财产损失1万元,室内装潢1万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徐XX理赔款8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燕
人民陪审员孟灵
人民陪审员王利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运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