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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兵1101民初383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2019-09-30

原告: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2229320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XX,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333060XXXX。
负责人:欧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者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90000元及利息4361元(自2018年12月,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97580l‰,计算至20l9年4月15日)及利随本清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借款人宁录山(己死亡)在原告处贷款9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l8年3月25至2019年3月24日止,宁录山同时在被告处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和附加疾病身故保险,保险金额各为90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自20l8年3月25至2019年3月24日止,该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2018年6月10日宁录山突发疾病死亡,该贷款到期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二团支行是保险单载明的受益人,而非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保险人宁录山因投保前所患的重大疾病导致身故属于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我公司无法按约给付保险金;原告诉请利随本清没有依据,即便欠付也应查清被保险人已清偿借款本息的金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人宁录山于2018年3月25日与其他四名借款人五户联保,宁录山在原告处贷款90000元,期限1年,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拟证明借款人宁录山在被告处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止,受益人为原告,宁录山的死亡不属于保单中约定的免责事项。被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受益人是二二二团支行,不是原告,且合同约定的保额不是固定的,宁录山的死亡不属于免责情形。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借款人宁录山的户籍信息及死亡情况。被告认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宁录山因肺癌死亡,在保险合同签订90日内身故,按照约定被告不承担疾病身故的保险责任,宁录山在投保前可能患有重大疾病,属于免责事由。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证明,拟证明宁录山未归还贷款。被告认为以上证据系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以上证据系原件,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5、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宁录山于2016年3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并在被告处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被告认为案涉合同期限为2018年,故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6、昌银监复(2010)106号《关于同意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二二二团信用社开业的批复》,拟证明二二二团支行是原告的分支机构。被告认为以上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与二二二团支行的企业信息查询记录结合证实,本案适格的原告是二二二团支行,二二二团支行前身就是批复中的二二二团信用社,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分支机构需办理金融许可证后对外办理业务,二二二团支行是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以上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二二二团支行的工商登记信息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7、宁录山的贷款利息明细表,拟证明2018年3月25日,宁录山向原告借款90000元,截止2019年3月24日,欠付利息为4361元。被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金融机构对借款本息均是自动生成,以上证据无页眉页脚,4360.54元利息系挂账金额,2019年3月24日显示宁录山账户归还了90000元现金。以上证据系原件,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二团支行工商登记信息报告,拟证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应由二二二团支行行使权利。原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二二二团支行仅是原告的经营网点,其只有业务专用章,对外不能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2、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副本,拟证明保险金额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尚未偿还的本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最高为90000元,保险单是二二二团支行作为保险代理人与宁录山签订的。原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3、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拟证明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不给付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未向投保人告知、送达以上证据,且该条款不含在保单附件内,故不予认可。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告知投保人以上条款,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4、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拟证明此险种属于人身保险的附加险,在合同期90日内因投保前疾病并发症身故,保险人免除责任。原告认为以上条款未向原告告知、送达,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告知投保人以上条款,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5日宁录山、齐凤英等五户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农村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农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借款期限及起止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逾期利率执行各借款人约定利率的1.5倍,挤占挪用利率执行各借款人约定利率的两倍,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乙方各借款人(保证人)之间对各自在甲方的借款自愿相互联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含展期)次日起两年;甲方在实现债权时可直接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以主张优先执行主债务人或担保人抵押物为前置;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各借款人(保证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借款到期各借款人必须主动归还,否则甲方可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上扣收。
同日,宁录山、齐凤英等五户与原告又签订农户联保协议,约定宁录山、齐凤英等五户自愿结合为同一联保小组,原告对联保小组成员发放并由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最长不能超过3年),联保协议期满,经原告同意可以续签;联保小组成员对成员之间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贷款偿还方式可采用一次性偿还和分次偿还两种方式,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分期分次偿还本金,具体还款方式须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约定;结息方式为农户联保贷款可实行利随本金的结息方式,也可借贷双方协商结息方式,但要在合同中注明,贷款逾期按原告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当日,宁录山与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二团支行签订借款借据,载明产品名称为短期农户联保贷款;收款人为宁录山;合同金额及发放金额为90000元;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开户日及起息日为2018年3月25日,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24日;逾期利息为11.975801‰;利率类型为月;合同期限为12个月;计收复利的标志为是;计息方式为积数法,结息方式为季;利率变更生效方式为固定利率不变,正常利率为7.983867‰,挤占利率为15.967734‰。
后宁录山与被告签订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宁录山;贷款金额为9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90000元;附加疾病身故保险金额为99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4日;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4日;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二二二团支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保险事故发生当时被保险人依贷款合同的约定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但不超过被保险人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也不包括罚息及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而形成的逾期欠款;特别约定为本保单只限于在上述金融机构借款的人员作为被保险人,否则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保单必须由贷款银行审核并签章,否则本保单为无效保单等内容;投保人声明为本人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在投保以前已经领取,并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向本人逐一作了说明,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特别约定内容、保险金申请与给付条款、保险责任条款、职业分类内容向本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同意增加特别约定内容,并以此为依据,订立保险合同。宁录山在保单上签名,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二团支行及被告在保单上加盖印章以示确认。
2018年6月10日,宁录山因肺癌死亡。截止2019年3月24日,宁录山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
另查明,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二团支行是原告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本案中,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第一受益人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二团支行是原告的分支机构,根据以上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可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应为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二团支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宁录山、齐凤英等五户与原告签订农村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原告与宁录山及被告签订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认真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保险人宁录山因病死亡,被告认为属于免责事项,但保险单作为格式合同就此未载明,也未进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明显标志的提示,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的内容,故对被告认为宁录山的死亡不在合同生效90日后,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投保人宁录山因病死亡,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条件,原告作为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要求被告支付赔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宁录山已偿还的利息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宁录山(已故)的保险金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丽敏
二O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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