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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民终1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4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的不合理部分43638元。2、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冀JXXX161的车辆损失,上诉人认为报告估损数额高于实际损失,残值过低。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车辆的发票和清单,无法证实维修花费,不应仅凭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2、施救费未提供施救里程、费用明细,不认可数额。3、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综上,争议数额为43638元。对于此部分异议数额,上诉人不予承担。
左XX辩称,1、关于车损,车损数额经合法机构依法定程序予以评估,法庭应予认定,不仅被上诉人不认为数额过高,且认为数额较低。原因是车损鉴定报告中对被上诉人车辆价值是予以维修而未更换。因此,与更换价值相差10000余元。2、被上诉人未实际维修车辆无法提供维修发票。3、施救费属于合理开支,不能提供明细及里程是施救单位未提供,不是被上诉人拒不提供。4、评估费依保险法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救援费、拆解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48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孙硕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沿京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瀛州首府小区北侧时,撞上前方同向左XX驾驶的冀J×××××号牌小型轿车尾部后,致使左XX驾驶的轿车又撞上前方金宠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孙硕弃车逃逸。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孙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左XX无责任、金宠无责任。经查,冀J×××××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左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848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在保险单中约定: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书面同意,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当一次保险赔款超过5000元时,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给第一受益人或投保人。且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冀J×××××的车辆损失为4033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拆解费1500元、救援费300元。另2019年3月4日,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车辆贷款结清证明,证实冀J×××××车辆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冀J×××××车辆的汽车消费贷款已履行完毕,且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故原告左XX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冀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救援费损失共计4363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拆解费1500元属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左XX车辆损失、公估费、救援费损失共计43638元(赔偿款汇入原告左XX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62×××71账户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左XX负担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4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8)损字第157号鉴定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且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果认定被上诉人左XX的车辆损失范围,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300元,是为被上诉人左XX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河间市诚信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发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左XX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上诉人主张不合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评估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悦
书记员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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