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武进区丁堰高大百货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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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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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民终1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6号B座四楼。
负责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进区丁堰高大百货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经营者:高山,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进区丁堰高大百货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上诉人经营者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苏D×××××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保险,指定权益索赔人为马建邦,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原告非保险受益人,当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原审中,原告提交的编号为DZXXX8100016的车损评估报告实为河北得正公估公司就苏D×××××号车辆于2018年4月29日交通事故车损的错误版本,上诉人提交的得正公估公司说明书一份予以佐证。另外,该车辆2018年8月5日事故损失法院并未委托评估机构定损。3、通过对比编号同为D22018100016的公估报告不难发现,两份报告除公估基准日及损失项目中左前叶子板这两项不同外,其他部分完全一致。但是2019年8月5日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左前角受损,但是配件更换项目中:右前大灯、右前雾灯格栅、前保险杠饰条(右)右前转向灯、右前雾灯等右侧部件损失;工时项目中: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梁校正防腐等右侧工时项目,这些显然不属于该次事故损失。4、保险法规定财产损失通用填补损害、禁止获利原则,该原则一是保护被保险人,使其因保险事故受到的损失可以获得充分补偿,从而达到规避风险的投保初衷;二是将被保险人获赔的保险金额限定在实际损失范围内,避免被保险人因为投保而获得额外利益,从而更好地保护保险人和其他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实现这一原则,保险法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设置了通知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要及时通知保险人,通知内容不限于出险本身,还包括与认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事项。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选择维修单位无可厚非,但是应通知或者通过维修单位通知上诉人参与车辆维修过程,上诉人见证车辆拆卸、检验损坏的配件才能确定车辆受损范围和程度,检验新配件的品质和价格,通过复勘修理完毕的车辆才能确定车辆的维修费用。本案被上诉人自事故发生至维修完毕,均没有通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更无法定损。5、无论是诉前鉴定还是诉中鉴定,鉴定机构习惯性的不审查新配件品质,不以质论价,而根据所谓的“市场价格”草率的确定维修费用,这种鉴定方式无疑会助长被上诉人或者维修单位无理索赔。如果不否定其鉴定意见,不足以叫停这一索赔套路,不足以改变这一索赔乱象。本案中,得正公估公司不负责任的鉴定,给上诉人及法院造成巨大资源浪费。综上,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武进区丁堰高大百货店辩称,1.本案开庭之前被上诉人提交了苏D×××××号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车损理赔权益。被上诉人提交的拖车施救费票据为正规发票,施救单位具有救援资质。2.对于苏D×××××号车辆数额的认定,2018年10月10日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车辆的评估,出具编号为DZXXX800016号公估报告及维修发票认定为26874元,原、被告均知情并参与,程序合法,损失项目并附有相应照片扣除残值金额合理,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与理由。3.2018年8月5日高山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保险公司电话与报警电话,由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查,车辆救援,此车在保险公司授权的维修厂进行拆解定损。
武进区丁堰高大百货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837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武进区丁堰高大百货店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交了苏D×××××号车行驶证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足以证实原告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车损理赔权益,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拖车施救费票据系正规发票,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金额合理,虽然发票开具日期距事故发生日期间隔较长,但是原告又补交了施救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1500元的施救费用是为施救苏D×××××号车于2018年8月5日发生事故所产生的,进一步补强了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苏D×××××号车损失数额的认定,法院认为,结合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DZXXX8100016号公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应认定为26874元,理由如下:首先、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公估报告系经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原、被告均知情并参与,程序合法,损失数额计算中列明了损失项目并附有相应照片,扣除了残值,金额合理,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其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与理由,故该公估报告书的结论对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参考意义;其次,原告同时提交了该车辆的维修费发票、维修配件清单以及维修单位出具的说明,维修清单中损失项目与公估报告的损失项目相一致,维修费金额也一致,能够说明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客观、合理,且维修单位出具的说明中也记载了此次维修时间是在2018年8月份事故发生之后,与事故车辆在2018年4月份发生的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第三、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此次起诉的车损已经全部赔付完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据以证实其主张的(2019)冀09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了法院判令其赔付的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785元,是2018年4月份该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损失,有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的公估报告以及说明书为证,其赔付的25785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从得正公司的两份公估报告中所附拆解照片也能够看出来两次公估定损并非一次事故产生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武进区丁堰高大百货店所有的苏D×××××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限额为908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法院予以认定。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26874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共计28374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进区丁堰高大百货店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8374元。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车损照片一张,用以证实车辆的损失部位在左前大灯处,车辆右侧未有损失。
被上诉人武进区丁堰高大百货店认可是事故现状照片,并称,车体前部整体右移,里面部件全部损坏,只能更换,不能维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92942018000839号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以下事实:2018年8月5日,高山驾驶案涉车辆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墙上,造成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山负全部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以上事实,且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武进区丁堰高大百货店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案涉车辆在同一保险期间内,于2018年4月29日,发生了另一起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8)第09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了(2019)冀09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26785元,该判决并不是针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故上诉人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数额为26874元,该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且鉴定人员在一审审理中出庭接受了质询,被上诉人又另外提交了案涉车辆的相关维修手续,能够证明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果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纪召雷
书记员赵梦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