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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栖霞市尚文货运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民终667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966233XX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栖霞市尚文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MAXXXDQH8U。
负责人:吕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栖霞众和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栖霞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栖霞市尚文货运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6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对退保事项均未告知被上诉人,导致该车处于脱保状态是错误的。真实情况为:2017年12月6日涉案车辆鲁F×××××号/鲁FXXX7挂重型半挂车由投保人烟台九通货运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后来,上诉人发现投保车辆用途错误,要求投保人增加保费,投保人拒绝增加保费,于2018年7月23日申请退保,要求解除车辆强制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拒绝补缴保费,上诉人便与投保人解除了车辆强制保险合同,并办理了退保的相关手续,将保费转账至投保人指定账户。被上诉人提供账户并且对账户内资金到账情况明确知道,故被上诉人称不知道退保不成立。涉案车辆退保后,与上诉人之间不具备保险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退保后,没有及时投交强险,其违法行为的结果应当自己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案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后,无权向上诉人追偿。本案中,解除交强险合同,并没有损害第三者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的损失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后,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栖霞市尚文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栖霞市尚文货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栖霞市尚文货运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辆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1日19时许,宫海波驾驶栖霞市尚文货运有限公司所有、车牌号为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XXX7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省道302,185KM+300M大辛店镇农贸市场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代长新当场死亡,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68412018000024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长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宫海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强制险,保险时间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2018年7月23日投保人申请退保,解除车辆强制保险合同,被告某保险公司解除了车辆保险合同,其相关事项被告均未通知到原告,致该车处于脱保状态,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代长新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给公民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合同虽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但其实质是保险公司与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2018年7月23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申请退保为由解除了鲁F×××××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申请解除交强险为由,终止交强险违背法律规定,交强险种的性质是在于分担社会风险,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尽快获得赔偿。如果承保的保险公司非因法定事由终止交强险,其行为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也无疑侵犯了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权益。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虽解除交强险,但因其行为违法,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向受害人垫付了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由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投保人解除机动车强制保险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交强险合同虽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但其实质是保险公司与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以投保人申请解除交强险为由,终止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不符合解除交强险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终止交强险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非因法定事由终止交强险,其行为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故上诉人虽解除交强险,但因其行为违法,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门 伟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姝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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