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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民终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负责人: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康玉赞驾驶冀J×××××冀J×××××车辆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全京广线献县商林乡北宗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张金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号货车相撞。致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康玉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成无责任。一审法院只凭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就确定该车辆损失金额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赵增杰应提供车辆维修专用发票及清单结合评估报告来确定该车辆实际维修费用。该车辆评估报告中更换零件与实际损失情况不符。对于维修工时评定数额偏高。上诉人要求对冀J×××××车辆进行复检,了解该车辆是否维修。本案产生的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90000元,本次事故保险车辆损失79564元,施救费8000元已接近保额该车辆应按报废处理,残值部分应协商解决,为此上诉人多赔付20000元。
高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一、车辆损失79564元,是经过一审法院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评估该机构三方共同到场见证拆解,才做出的结论,无论是车辆损失还是工时费用皆完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二、车辆冀J×××××没有维修,由于损失太严重,由车辆加盟单位献县红岩运输车队走了报废手续,所以上诉人要求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三、鉴定费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的、客观的花费,应该属于直接损失,必然损失,在一审法院确定评估机构时候,上诉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拖吊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7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原告高XX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经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中附有损失部件照片及损失列表,客观合理,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其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其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本车与三者车的拖吊施救费系正规发票,且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法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XX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9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法院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本车及三者车损坏,并且原告高XX已经支付了三者车施救费用,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评估费是原告为了证实保险标的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高XX损失为:一、本车部分:车损79564元、鉴定评估费4200元、拖吊施救费8000元,共计91764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三者车部分:拖吊施救费9000,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7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共计100764元(91764元+2000元+7000元)。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且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果认定被上诉人高XX的车辆损失范围,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是被上诉人高XX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纪召雷
书记员赵梦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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