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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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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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4民初502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正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桂XX,男,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晓晓,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耀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5日3时5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丁东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确山××××西5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豫Q×××××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桂XX,挂靠于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正阳县营销部购买有110400元的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定损,但被告一直未给定损,后原告就车牌号为豫Q×××××的受损情况申请鉴定机构评估,评估受损价值为69051元,产生评估费用2600元,施救费用3500元。原告持评估意见等赔偿单据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用、评估费等共计75151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故是否属实,因被保险车辆系营运货车,根据道交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提供车辆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查明是否存在保险免赔情况。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对于该评估意见我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3时55分许,原告桂XX雇佣的司机丁东辉驾驶豫Q×××××号半挂牵引车,沿确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山××××西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豫Q×××××号车辆损坏。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东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桂XX,该车挂靠于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69051元,同时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3500元。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04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6日始至2017年3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车辆损失协商未果,2019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当时同意了被告的重新评估申请,并以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于同年1月25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进行重新评估。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751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书、裁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原告为其车辆豫Q×××××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投保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现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又发生在承保期内,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对于该评估意见其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就已经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也已准许其重新评估,但被告一直没有进行重新评估,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再次要求重新评估,缺乏依据,同时庭审中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存在违法、违规等不应采信的情形存在,综上对被告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桂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用共计72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839.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43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耀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胡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