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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民终1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上诉金额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车损鉴定报告虽系法院委托,但其内容不具有客观合理性,存在很多不必更换的配件,鉴定损失金额过高,车损认定11万有余,残值仅作价2000元明显不合理,且直接对残值进行扣减不当,上诉人要求回收旧件。况且鉴定仅是对车损的预估及参考,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实际的维修发票及清单用以证实其车辆实际维修情况及维修损失,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车辆己实际维修、鉴定中的部件已实际更换。二、施救费虽然被上诉人提交施救票据,但没有施救明细和路段,不认可施救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车损报告是由具备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施救费是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金额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鉴定费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拖车施救费、鉴定评估费共计13128.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表示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其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拖车施救费票据系正规发票,且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一审法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为其所有的临时车牌号为冀J×××××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4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事故发生损坏,产生车损123931.3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鉴定评估费6197元,共计131128.39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评估费是原告为了确定保险标的车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车损、拖车施救费、鉴定评估费共计131128.39元。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任丘市东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且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果认定被上诉人李XX的车辆损失范围,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是被上诉人李XX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关于施救费1000元,是为被上诉人李XX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提供的献县路援交通事故救援中心开具的发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上诉人主张不合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悦
书记员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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