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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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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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81民初5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武XX,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XX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护栏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武XX系豫N×××××-豫N×××××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永城市隆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8年5月25日16时40分许,李宗耀驾驶豫N×××××-豫N×××××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沿沈丘县城长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丘人民医院北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及交通设施护栏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宗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是被告对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并未承保;二是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不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证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在车损险及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三是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1、2018年5月25日16时40分许,李宗耀驾驶豫N×××××-豫N×××××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沿沈丘县城长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丘人民医院北门口路段时,撞住同方向前面王海林驾驶的四轮电驱动车的尾部和隔离护栏,导致王海林驾驶的四轮电驱动车又碰撞住同方向前面纪晓艳、王倩二人各自驾驶的两轮电驱动车尾部,造成王海林、纪晓艳、王倩、范园园、孙秀孟五人受伤,四车及交通护栏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宗耀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林、纪晓艳、王倩、范园园、孙秀孟五人无责任。
2、原告武XX系豫N×××××-豫N×××××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永城市隆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7万元,且不计免赔)和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李宗耀已赔偿陈学林护栏损失费10400元(实际由原告武XX支付),豫N×××××-豫N×××××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确定车损为761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免赔的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不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证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在车损险及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武XX将豫N×××××-豫N×××××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7万元,且不计免赔)和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武XX已经按照约定缴纳了保费,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涉案保险事故,原告武XX对肇事车辆享有保险利益,系受益人,故原告武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武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车损76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豫N×××××-豫N×××××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所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护栏损失费104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400元(10400元-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以上合计16010元。因原告武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施救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豫N×××××-豫N×××××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所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武XX保险金16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武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荣婷
书记员郑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