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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犇犇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1323民初45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西峡县犇犇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337247XXXX,住所地:西峡县(灌河路A244号)。
法定代表人:周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4055XXXX,住所地:南阳市、三、四、五层。
负责人:刘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电话:17737761857。
原告西峡县犇犇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峡县犇犇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付义务,支付原告保险金130929元(车辆损失120930元、施救费99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豫R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呼北线刺家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驾驶员李某受伤,车辆、警示柱、树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42032142019000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豫R×××××-豫R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一切损失均在被告承保范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主、挂车营运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2.保险合同中约定保单第一收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授权书。3.主、挂车商业险保单中均有特别约定绝对免赔2000元,车损部分应扣除绝对免赔额共4000元。4.被告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我。5.事故发生地太平洋财险查勘员现场拍摄过磅单显示车辆净重33500千克,挂车的核载质量为31500千克,该车超载2000千克,被告认为超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6.原告未让保险公司参与定损,对于定损金额需要有异议,需要向公司汇报。7.对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豫R×××××(豫R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西峡县犇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368000元、挂车132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0日24时止。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2019年3月20日22时40分许,李某持A2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行驶至呼北线刺家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李某受伤,车辆、警示柱、树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32142019000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李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方及时通知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派员到现场勘查。事故造成豫R×××××(豫RXXX7挂)车辆受损,该车由郧阳区城关正晨汽修部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9999元;并由西峡县国玉汽车修理厂进行实际维修,现修理费未结清。为进一步确定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原告对车辆损失申请诉前鉴定。经西峡县人民法院委托,并通知原、被告双方参与,2019年10月28日,南阳市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RXXX7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事故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该标的车组主车事故损失价格为97780元;标的车组挂车事故损失价格为23150元,共计1209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另,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庭审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的赔款确认书,授权将本次事故理赔款支付给本案原告西峡县犇犇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就豫R×××××(豫RXXX7挂)车辆存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西峡县犇犇物流有限公司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且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书面授权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西峡县犇犇物流有限公司,故原告西峡县犇犇物流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西峡县犇犇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保险金赔付之责。
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价值系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评估估损值为120930元,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也并无不当,且原告对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093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花费施救费9999元,对施救费数额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主、挂车商业险保单中特别约定绝对免赔2000元,车损部分应扣除绝对免赔额共4000元,而保险单中并未见该约定,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就该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车辆超载,但庭审中和庭后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超载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鉴定评估意见书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930元、施救费9999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369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西峡县犇犇物流有限公司136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贾玉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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