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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民终5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805门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0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冀J×××××车损129838元。首先该车虽为法院委托但维修金额过高,扣除残值较少、部分配件并未达到更换标准,并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该损失的真实产生。现上诉人申请对该车辆的更换配件成进行复勘,新旧对比证明该车辆进行了实际更换。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刘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0273元(后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数额减少为1298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轿车投保限车辆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2018年12月3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沿京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公路172公里830米处路口,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该车前部撞对行马双莹驾驶的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的冀R×××××号小型轿车右侧,后双方车辆驶入路东侧绿化带内,该事故造成双方不同程度车损,马双莹及乘车人马双进受伤,被撞绿化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马双莹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被告委托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车辆车损数额为129838元,被告支出鉴定费9100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处于检验合格状态,且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J×××××号轿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18年12月3日,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车辆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进行保险理赔,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组织的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经鉴定车损数额为129838元,因该车损数额并未超过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就原告的该笔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主张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责任的辩论意见,在其向原告全额赔偿后,可就超过其承担的责任比例部分向对方车辆或其保险公司进行追偿。
对于车损鉴定,该鉴定系确认车损的必要环节,评估费91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被告关于的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对于被告关于车损鉴定报告的辩论意见,首先,该鉴定报告系由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在本院组织下进行的鉴定而得出的鉴定结论,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所选定的鉴定机构具有保险公估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故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存在程序违法以及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形下,仅以鉴定报告内容未涉及损失明细及价格等而不认可该鉴定报告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保险理赔款129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8.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且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果认定被上诉人刘X的车辆损失范围,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刘X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纪召雷
书记员赵梦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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