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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凌宇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982民初61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泰市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山东凌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XXX20Q7N。
法定代表人: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1061996XX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凌宇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凌宇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凌宇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主车损95598元、主车评估费2860元、挂车车损28075元、挂车评估费860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1308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施救费由2000元增加为8000元,总额为13689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05月28日23时50分,金同强(男,46岁)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JXXXXX、鲁JXXXXX的重型货车,在济南市莱芜区石料厂倒车时,车辆侧翻,压至地磅上,造成车辆及地磅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认定金同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JXXXXX、鲁JX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凌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JXXXXX带鲁JX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上述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内原告司机金同强驾驶原告所有的鲁JXXXXX带鲁JXXXXX重型货车,在济南市莱芜区石料厂倒车时,车辆侧翻,压至地磅上,造成车辆及地磅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认定金同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1500元。原告申请山东金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为主车损失9559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860元,挂车损失280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60元。被告以该评估报告评定金额过高为由,申请对该车车辆损失和配件更换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新泰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鲁JXXXXX带鲁JXXXXX重型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8421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更换的合理性配件详见附表。被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同意按照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损失数额赔偿。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在庭审中原被告协商施救费8000元,被告承担8000元的六分之五,原告承担8000元的六分之一。
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并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施救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同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凌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鲁JXXXXX带鲁JX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有保险单证实应予认定,双方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山东凌宇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4212元,有价格评估报告证实,且不超出保险金额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3720元、施救费6667元、拖车费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和拖车费发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支付的鉴定费7000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凌宇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4212元、鉴定费3720元、施救费6667元、拖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9609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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