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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顺洋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1323民初46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南阳顺洋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MAXXXLW010,住所地:西峡县。
法定代表人:吴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110287139,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彭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910078959,特别授权。电话:17839799762。
原告南阳顺洋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顺洋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0444元,包含:原告车辆修复损失216876元,施救费15000元,路产损失15280元,赔付乘坐人人身损失3288元。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南阳顺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豫R×××××挂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豫R×××××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350000元且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座且不计免赔,豫R×××××挂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83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止。2019年3月21日3时20分,李某1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豫R×××××挂重型半挂车,沿包茂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99公里600米时,与前方应急车道停驶由李某1驾驶的鲁Q×××××-鲁QXXX9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路产损失,豫R×××××乘车人李某2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1和李某1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某2无责任,为此形成本案相关诉请损失。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本次理赔数额达成一致,原告选择以保险合同解决双方本次纠纷,为此特诉至本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本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保单等证据合法有效,且不存在酒驾、无证驾驶、逃逸等法律禁止性行为,被告愿意对原告所诉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2.施救费过高,根据陕西省物价部门高速施救的规定,不超过5000元,且未提供施救明细,故对施救的合理性、必要性不能证实,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3.本次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损失只描述两车损坏,并未有路产损失,故认为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能认定为本案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4.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费用。5.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应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定赔偿标准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豫R×××××(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南阳顺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主车350000元、挂车8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座等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5日0时起至2020年3月4日24时止。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书面声明,将上述车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南阳顺洋物流有限公司行使。
2019年3月21日3时20分许,李某1持A2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RX0502乘车人李某2受轻伤。本次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安塞中队作出第610624420190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李某1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某2无责任;当事人李某1负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方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事故造成波形梁护栏、护栏钢桩等路产损坏,陕西省公路局相关执法单位于当日向原告下发路产修复告知单、路产损坏清单及公路赔(补)偿通知书,确认路产损坏金额为15280元,2019年4月2日原告缴纳了15280元赔偿款。后受损的豫R×××××-豫R×××××挂车辆由延安博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吊车费及拖车施救费等15000元;并由西峡县王雷汽车修理厂和西峡县保责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原告支付劳务、配件及工时费共计217600元。为进一步确定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原告对车辆损失申请诉前鉴定。经西峡县人民法院委托,并通知原、被告双方参与,2019年9月8日,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RX0502-豫R×××××车辆的事故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意见如下:该标的车组事故损失价格为21687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500元。
另,事故亦造成豫R×××××车辆乘车人李某2受伤,李某2当日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救治,经入院中医诊断:××(血淤气滞);西医诊断:1.左手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018元,后自动出院。李某2系农民,无固定收入。2019年8月20日,原告南阳顺洋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某2就本次事故受伤事宜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李某2医疗费3018元、误工费112元(住院1天×1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住院1天×50元/天)、护理费108元(住院1天×108元/天)等相关赔偿费用,共计3288元。协议达成当日,赔付完毕,李某2向原告出具收到3288元赔偿款的收到条。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就豫R×××××-豫R×××××挂车辆存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及车上人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将保险索赔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行使,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履行保险金赔付之责。
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价值系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评估估损值为216876元,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也并无不当,且原告对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据此本院确定车辆损失为216876元。2.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5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应予支持。3.施救费,因事故造成豫R×××××-豫R×××××挂车辆受损,原告因施救花费15000元有发票为证,可以证实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的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4.路产损失,因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路产受损的事实,路产损坏价值15280元有路产损坏清单、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原告的缴费票据足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5.乘车人李某2的人身损失,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李某2受轻伤的事实,原告先行对其合理损失进行了赔付,故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李某2实际住院治疗1天,原告先行赔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属法定赔偿项目,且标准均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为328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58944元(车辆损失216876元、鉴定费8500元、施救费15000元、路产损失15280元、乘车人员人伤损失3288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89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南阳顺洋物流有限公司258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7元,减半收取25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玉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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