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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8民终38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103室。
负责人单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攀、张光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焦作市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3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涉案机动车是在涉水后二次打火造成发动机进水而导致的车辆损坏。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免除责任部分,免责条款约定,二次打火造成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该情形既不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也不符合发动机涉水险的责任范围,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就具体的免责条款和免责事由向原告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单上进行电子签章确认该声明内容,其上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没有依据且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XX承担。
被上诉人杨XX辩称,被上诉人的车牌号为豫H×××××别克牌轿车,停放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花封街中段,由于当时天气下大暴雨,车辆及发动机被暴雨淹了,导致车辆损坏,造成巨大损失。该车辆购买时投保有全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杨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9037元,车辆贬值损失6000元,拖车施救费1800元,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000元,交通费830元,鉴定费5400元,住宿费148元,误工费8000元,以上共计992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9年4月1日,原告杨XX通过焦作市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焦作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全车盗抢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74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约定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伍仟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外)。
2019年8月1日,孟州市气象局发布暴雨橙色预警,司机驾驶原告豫H×××××车行驶到花封街时发动机被雨水淹没致使发动机运转中进水,导致连杆变形、断裂,连杆断片打破缸体,造成发动机损坏,停放在花封街中段。该车于2019年8月1日当晚被拖至焦作市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拖车费1800元,花住宿费148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城德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金诚德众价鉴字[2019]第128-1号、第12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9037元,更换配件残值为人民币1500元;因发动机进水所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400元。经被告申请,河南金城德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金诚德众机鉴字[2019]第01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豫H×××××号牌车辆损坏原因是发动机在运转中进水,导致连杆变形、断裂,连杆断片打破缸体,造成发动机损坏。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该车于2019年8月1日当晚被拖至焦作市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拖车费1800元。因保险公司要求鉴定车损原因,该车在焦作市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时间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原告支付维修费69037元。
2019年10月16日,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保险理赔确认函,确定杨XX汽车消费贷款正常还款无逾期,请被告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杨XX。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双方对该格式合同中的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如果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合同一方的解释。原告杨XX通过焦作市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本案车辆时,与太平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合同第十条第八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汽车”这个整体,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发动机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依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涉案车辆是发动机在运转中进水,导致连杆变形、断裂,连杆断片打破缸体,造成发动机损坏,后停放在花封街,并非原告开车在路上行驶时遭遇暴雨熄火,二次打火所造成的,其进水的原因是暴雨天气,保险合同已约定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在赔偿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7537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扣除更换配件残值),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虽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要求的拖车施救费、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考虑拖车费1800元及为鉴定、维修车辆支出的交通费200元,为确定车辆损失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上述损失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车辆损失67537元。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拖车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杨XX负担74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38元;鉴定费104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4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太平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告知义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应当免责、赔偿的范围,一审均已详细说明了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申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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