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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民终1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汾市。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2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80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车损为252188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认定车损的主要证据车损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鉴定过程程序不当,山西省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山西监管厅做出的关于做好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中规定鉴定材料应该由委托单位组织某保险公司和当事人各方质证后提交司法鉴定机构,事故发生后并没有上诉人参与定损及鉴定。2、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没有鉴定资质。该评估报告系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应该由司法鉴定机构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做出。资质登记证书系行政审批局颁发,并不是司法厅,司法厅里没有登记鉴定人员,只有二手车鉴定评估师证,并不是车辆损失鉴定师,故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不是司法局许可的鉴定机构做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车损3、该鉴定报告的多项内容与实际不符,工时费用远远高于市场价格,配件存在重复的情况,且配件价格与市场价格差距较大,鉴定过程中全部配件都是更换而不是维修,鉴定结论也没有对更换部件的残值进行扣除,该鉴定报告主要依据的配件价格主要是4s店的价格,但是被上诉人车辆并没有在4S店修,车辆实际价值16万但损失系252188元,远远超过实际价值。4、该鉴定报告的鉴定费用为12600元,明显高于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正常费用,因该鉴定报告存在大量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当庭提出了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车损不合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在未查明事实基础上使上诉人承担了过重的赔偿责任。故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陈X辩称,一审法院委托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的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中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的产生也是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取,一审法院给双方送达了质证传票,上诉人拒不参与鉴定,属于其放弃权利,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的车损鉴定机构是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示的车辆损失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报告是专业机构利用专业水平做出,内容真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价值160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对此被上诉人的购车发票可以证实裸车价格为398000元,上诉人承保被上诉人车辆时的保额为340300元,由此可以证实,鉴定报告的结论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而且上诉人承保了指定修理厂险,鉴定报告按4s店价格作出结论也符合双方的保险实际情况,鉴定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属于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2188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00时20分许,原告陈X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南线140KM+200M(任丘市红绿灯)处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的靳芝应驾驶的晋J×××××晋J×××××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原告陈X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原告陈X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靳芝应无责任。原告陈X系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403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任丘德信鉴评(2018)损字第19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为:经评定估算,冀J×××××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损失为人民币252188元。报告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超过12个月需要重新评估。此次鉴定评估花费鉴定评估费1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3403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52188元,提供了鉴定评估报告,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以上支持的原告损失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评估费126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252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元、鉴定评估费12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X的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03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果认定被上诉人陈X的车辆损失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减少赔偿8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是被上诉人陈X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纪召雷
书记员赵梦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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