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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民终6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姚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扶沟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1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2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高XX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0736元,而车辆维修费56950元,达到保险金额90%以上,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可以推定车辆为全损。某保险公司愿意支付全部保险金,收回该车。2、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绝对免赔2000元,一审没扣除。3、事故两车相撞导致,高XX的车辆损失依法应扣除另一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一审法院未扣除。
高XX辩称,1.本案车辆实际价值十几万,只是投保价值是60736元,并不是车辆的实际价值是60736元,本案车损并不超过车辆实际价值。高XX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说明要扣除2000元,且并未经高XX同意,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明确规定,某保险公司单方扣除2000元属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并未明确告知高XX。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高XX车辆损失56590元。2、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高XX第一项请求增加为56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高XX,车辆挂靠在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高XX为运营该车辆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依法办理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手续,高XX于2019年8月30日在某保险公司为豫A×××××号重型自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为60736元,且有不计免赔率。2019年11月19日12时15分,高XX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高伟驾驶车号为豫P×××××的车辆,在河南省××尉氏县S102处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第410223201911190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XX承担全部责任,高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亦派人出具现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XX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前方部分车体损坏,该车辆经扶沟县精创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高XX实际支付维修费56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高XX之间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高XX支付车辆损失费用。高XX在事故发生及时向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报案通知,某保险公司亦派人出具了现场勘查,庭审中虽对高XX实际维修所花费用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事故发生后双方认可的定损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高XX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高XX诉请人保财产周口分公司按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569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应根据责任认定中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辩称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可另案诉讼。某保险公司庭审中虽提出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评估意见是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形式之一,在高XX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形下,对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XX车辆损失569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XX的车辆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及责任应如何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车辆修理费用达到保险金额90%以上,应推定为全损。经审查,高XX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后进行了拆解维修,某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损失应推定为全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金额与车辆现金价值一致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有车辆推定全损相关内容,某保险公司称车辆应推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高XX的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扣除绝对免赔的理由与投保险种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扣除相对方无责任限额问题,高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高XX起诉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合同依据,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有应先向无责方主张赔偿或扣除无责方限额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何琼琼
书记员刘鑫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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