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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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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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2民初63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兴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杨XX,男,汉族,住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兴县、26、28、30号。
法定代表人:姚X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公司员工。
原告杨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保险费计10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4日,洪桥龙诚洗车店员工张粼尧驾驶原告所有的浙E×××××小型汽车在店内洗车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店内柜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长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粼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浙E×××××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故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事故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作出了拒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是洪桥龙诚洗车店员工张粼尧驾驶涉案车辆导致,系第三方侵权,应当由侵权方洪桥龙诚洗车店及张粼尧承担涉案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免责事由,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拒赔。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浙E×××××行驶证一份,证明车主为原告杨XX;
2.保单一组,证明该车辆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肇事受损车辆的经过事实;
4.汽车维修合同一份及发票100400元,证明案涉车辆在长兴洪桥荣诚汽车修理厂维修;
5.湖州金钉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发票3000元一组;
6.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清单一份,证明定损金额47321元;
7.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XX询问笔录一份;
2.张粼尧询问笔录一份,两份笔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系洪桥龙诚洗车店员工张粼尧驾驶车辆所致;
3.2017年至2018年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由杨XX本人于2017年9月20日签字的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被告对免责事由已尽到告知义务;
4.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形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和5因以司法鉴定报告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需庭后与原告杨XX核实,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因是上年度签署,与本次保险事故无关,且原告并未签署过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据4是格式条款,被告未向原告明确告知。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和被告提交的1、2、4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5应与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相左,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的损失清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两份笔录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杨XX于2017年9月20日签署的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因签订日期不在本次事故发生的区间期内,不予认定,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损失委托了第三方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进行鉴定,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为90000元,鉴定费7516元。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洪桥龙诚洗车店员工张粼尧驾驶原告所有的浙E×××××小型汽车在店内洗车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店内柜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长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粼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时,浙E×××××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事故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作出了拒赔决定,并书面通知了原告,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保险合同选择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在于对于洗车是否属保险免责范围的问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载明,保险车辆“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事故属免责事项。某保险公司据此认为洗车包括在上述条款的保养范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洗车不属于保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保养'的含义看,根据汉语词典解释,“保养'指的是“保护修理,使保持正常状态',而“洗车'则是“清洗汽车表面,使车身清洁美观',两项工作的内容及目的均不同。因此,按照普通公众的理解,“洗车'显然不属于“保养'的范畴;二、从免责条款的内容看,双方约定免责事由是“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在该条款中,“保养'与“维修'、“改装'之间是并列关系,三者免责法理的基础在于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保车辆处于非正常状态,事故风险有明显增加。而在洗车过程中,被保车辆并未处于非正常状态,也不存在事故风险的明显增加,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责理据显然不足。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属于免责范围,其不应赔偿的主张不成立。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与杨XX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范围进行过明确或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双方就此达成过补充协议的情形存在,其关于本案事故属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第三方对损失进行评估,并支付了评估费,对该费用的支出,应由其本人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XX保险理赔款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杨XX承担1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本案鉴定费7516元,由原告承担77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6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仕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敏
书记员施爱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