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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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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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1民初2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杨XX,男,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温州市鹿城区-6幢201-1室、南浦路179号。
负责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XX,系公司员工。
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应赔付款项66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计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在小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发现停放在陶朱街道上海城18幢3单元楼下的浙D×××××小轿车车灯被撞,遂向诸暨市工业新城派出所报案,被告于当日不久来到现场拍照勘察。当天原告将车辆委托诸暨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为此原告共花去修车费等共计27843元。然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共计赔付21144元,剩余6699元款项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15633.10元。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误工费等无依据,不予赔付,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停放车辆被撞,但未明确责任方及责任认定,根据车损险的保险性质及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按照其自身责任承担赔付责任,责任免除除外。本案中仅有派出所的证明不能确定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自己无责,要求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根据保险条款,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责任方是谁,在实务操作中,这个情况保险公司只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70%。且在保险业的发展及改进过程中,针对该30%的差额,提出了附加险,即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但本案中,原告未投保该险种,故答辩人按70%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车辆系家庭自用轿车,不存在误工情形。
原告杨XX对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诸暨市工业新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被告被撞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2.车辆赔款征求意见函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征求赔款金额。被告质证无异议。
3.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4.出门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5.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修车花去修理费2784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6.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原告质证无异议。
7.工业新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停放时被撞的,没有找到第三方。原告质证无异议。
8.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无法找到第三方时保险公司按照70%赔付。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把保险条款拿给原告看,也没有口头告知相关的条款内容。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诸暨市工业新城派出所证明、车辆赔款征求意见函、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出门单、发票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工业新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2019年4月15日,原告杨XX的姐姐杨华在上海城18幢3单元楼下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倒车过程中撞到了一辆卡车,尾灯和车身的油漆受损。2019年4月16日,原告杨XX发现停放在上海城18幢3单元楼下的浙D×××××号小型轿车车灯被撞,后向诸暨市工业新城派出所报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当日来现场拍照勘查。当天原告将车辆委托诸暨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去修车费27843元,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赔付了21144元。
另查明,原告杨XX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杨XX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对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杨XX起诉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支付剩余应赔付款项669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车损险的保险性质及车损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故可主张3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即原告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并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杨XX保险赔偿金669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XX负担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郦武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