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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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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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115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戚XX,男,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1904室。
负责人:唐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公司员工。
原告戚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戚XX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完成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1500元。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戚XX将其所有的浙D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6日到2019年7月25日止。2019年1月2日,驾驶员戚XX驾驶浙DXXXXX号车,在诸暨市地方与路边石墩发生碰撞,造成本车损坏及石墩损坏的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DXXXXX号车受损被告未进行合理定损,被保险人戚X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20000元,并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及施救费500元。现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证据的原件及真实性均由法院核实,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评估的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委托诸暨鑫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诸暨鑫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评估报告书,意见为:浙DXXXXX号机动车因交通事故所致车损为16106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预付评估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报告书及本院依法出示的诸暨鑫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收集在卷佐证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戚XX所有的浙D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由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故本院据此认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16106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1、车辆损失16106元;2、拖车费500元;3、原告方支出评估费1000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方为确认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由于其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与本院委托重新评估的金额有差距,故本院酌情支持805元,合计人民币17411元,对该部分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戚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41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戚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依法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戚XX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9元;重新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戚XX负担5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傅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