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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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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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90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吴XX,男,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8层东侧。
负责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其车辆损失费125513元、施救费450元、评估费4760元,共计13072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浙DXXXXX号轿车车主孙尔江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2018年9月26日,章海鸿驾驶浙DXXXXX号小型轿车,途经陶朱街道千禧路与建业路交叉口地方,与孙尔江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XXXXX号车上乘坐人陈玲娣、章海情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27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尔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章海鸿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尔江委托第三方进行现场施救,支出施救费450元,并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125513元,孙尔江为此支出评估费4760元。2019年5月10日,孙尔江与原告吴XX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孙尔江将浙DXXXX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为14701043900334170681号名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吴XX,并将该债权转让内容通知送达被告。因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以法院查明认定为准,因涉案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其认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再在扣除2000元的基础上按照三七开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2.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并核实原件,未提供上述有效证据某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无免责情形下按保险合同处理;3.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并非被保险人,相关的被保险人是否系本人签字被告方无法确认,同时相关的被保险人是否取得第三人的赔偿也是无法确认,我方认为原告方要主张某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是以原告或被保险人未取得第三方的赔偿为前提,请求法庭查明上述事实;4.损害结果是原告单方委托,应以某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费、诉讼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同时重新鉴定的价格过高,鉴定费用也过高,该部分费用应由双方合理分摊,车辆损失应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否则其认为评估单的证明效力无法确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吴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孙尔江的驾驶证、身份证以及浙DXXXXX车辆的行驶证、施救费发票、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和邮寄凭证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保险单和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对评估报告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进行核实,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故对原告陈述的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评估报告及债权转让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委托绍兴中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在庭审中出示绍兴中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绍中金鉴字第ZJXXX9120015U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均无异议;被告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次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0日,浙DXXXXX号车辆所有人孙尔江为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3696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2018年9月26日,章海鸿驾驶浙DXXXXX号小型轿车,途经陶朱街道千禧路与建业路交叉口地方,与孙尔江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XXXXX号车上乘坐人陈玲娣、章海情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尔江驾驶机动车,直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章海鸿驾驶机动车,直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过程中,未按导向车道行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玲娣无责任,章海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尔江委托诸暨市安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施救,支出施救费450元。2019年3月5日,孙尔江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在基准日损失价值为125513元,孙尔江为此支出评估费4760元。2019年5月10日,孙尔江与原告吴XX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孙尔江将浙DXXXX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名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吴XX,由吴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所得全部归吴XX所有;孙尔江委托吴XX负责对浙DXXXXX车辆的修理,孙尔江不再另行支付车辆修理费;吴XX为理赔所支出的费用,孙尔江不承担。2019年5月22日,孙尔江将该债权转让内容送达告知被告某保险公司。
另查明,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委托绍兴中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绍中金鉴字第ZJXXX9120015U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浙DXXXXX号车辆因2018年9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4465元。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9800元。
本院认为,孙尔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孙尔江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被保险车辆在孙尔江驾驶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鉴于被保险人孙尔江自愿将其所享有的对被保险车辆财产损失保险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故现涉案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保险请求权应归原告享有。现原告就涉案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合理财产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04465元、施救费450元、评估费4760元,合计109675元,该款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在赔偿保险金后可依法向第三者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之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吴XX保险赔偿金1096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XX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4元,依法减半收取1457元,由原告吴XX负担2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22元;重新鉴定费用98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冠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翊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