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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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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27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聂XX,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宁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审理中,被告人保宁波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等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后,本案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被告人保宁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宁波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243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月、5月,聂XX以自己所有的豫NXXXXX号/豫NXXXXX号车辆在人保宁波公司处投保了车辆商业险和公路货物运输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1300元、90160元,货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厢体30000元。2017年5月3日,驾驶员高尚军在诸暨市天基建材厂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侧翻后车辆发生机油、柴油渗漏造成鱼塘污染、车上货物煤损失、机耕路损坏。事故发生后,聂XX向人保宁波公司报案,人保宁波公司派员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解并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了拍照,后再无任何结果。该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报废。另外,对于车上货物煤及鱼塘等损失,聂XX已经赔偿。
人保宁波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内容无异议。豫NXXXXX号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81300元)及第三人责任险(保额为150万元),以上两个险种均包含不计免赔;豫NXXXXX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运输定额定期险,货物保额为5万元,厢体保额为3万元,同时约定每车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因聂XX主张的车厢和货物损失的10%已经超过1000元,故应当按照损失的10%予以扣减;豫NXXXXX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90160元,含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鱼塘损失和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车厢、主车、挂车的损失应当以重新评估结论为准,施救费过高。
聂XX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单复印件,挂靠协议、车辆登记合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汽吊费发票,章建奇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等证据材料。人保宁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复印件、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复印件、投保人声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出示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则在分析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聂XX系豫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豫NXXXXX号牵引车在人保宁波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6日24时)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81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2日11起至2017年5月26日24时);豫NXXXXX车在人保宁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901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其中货物保额为50000元,厢体保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3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日24时)。
2017年5月3日20时9分,高尚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诸暨市天基建材厂地方,未确保安全,车辆侧翻,侧翻后发生机油、柴油渗漏导致路边鱼塘污染,造成鱼塘、车辆、车上装载物以及机耕路(鱼塘、机耕路所有人为案外人章建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聂XX为施救车辆支付拖车、汽吊费29998元。经原告委托,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意见:豫NXXXXX号车辆维修价值大于实际使用值,已无维修价值建议报废;豫NXXXXX车的损失价值56858元、车厢损失价值36315元;车上货物煤损失4900元。原告为本次评估支付评估费2280元。经原告委托,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事故造成机耕路、农田、鱼塘损失价值6800元。原告为本次评估支付评估费300元,并已向机耕路、农田、鱼塘的所有者章建奇支付赔偿款6800元。
审理中,经人保宁波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值评估报告:2017年5月3日,豫NXXXXX号牵引车/豫NXXXXX车损失价值为128493元(其中豫NXXXXX号车已无修复价值,应予报废,扣除残值后的实际损失为78780元,豫NXXXXX车损失为30813元,豫NXXXXX车厢损失为18900元)。为此,人保宁波公司垫付评估费8300元。
另查明,人保宁波公司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投保单上载有特别约定“每车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份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豫NXXXXX号牵引车/豫NXXXXX车在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国内供货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等险种,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情形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人保宁波公司理应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聂XX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人保宁波公司辩称鱼塘的损失系因污染导致,属于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所约定的免责事项,故对鱼塘的损失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系因被保险车辆侧翻发生机油、柴油渗漏导致鱼塘污染,造成鱼塘损失,故损失的直接原因为交通事故,根据保险近因原则,鱼塘的损失应当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人保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由本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故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应高于聂XX在起诉前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据此本院认定豫NXXXXX号牵引车/豫NXXXXX车的损失价值为128493元。车上货物煤的损失金额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900元,虽然人保宁波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施救费、评估费是聂XX尽施救义务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于聂XX自行委托所得的车损金额与法院委托重新评估的金额有差距,故本院酌情支持车损评估费为2000元。人保宁波公司虽对施救费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根据聂XX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确认施救费为29998元。本次事故造成第三人鱼塘、机耕路等损失共计6800元,现聂XX已就上述损失向第三人作出了赔偿,故有权要求人保宁波公司进行赔付。经审核,聂XX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有:豫NXXXXX号车损失78780元,豫NXXXXX车损失30813元,厢体损失18900元、车上货物煤损失4900元、鱼塘、农田损失6800元、评估费2300元(2000元+300元)、施救费29998元,以上损失合计172491元。根据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每车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而人保宁波公司已就该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故该特别约定依法有效。本案中,豫NXXXXX车的厢体及货物损失已超过1000元,故应当实行10%的免赔率。综上所述,人保宁波公司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和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限额内赔偿聂XX170111元[78780元+30813元+6800元+2300元+29998元+(18900元+4900元)X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聂XX保险理赔款17011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聂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7元,依法减半收取2243.50元,由聂XX负担37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870元;重新评估费8300元,由聂XX负担10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诸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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