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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1082民初2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海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魏XX,女,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68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向本院提出并经变更的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9399元,并承担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魏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XXXXX号丰田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2019年8月10日下午,该车停放至临海市时,因遇暴雨,车辆遭水浸泡。事故发生后,魏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但某保险公司未能定损核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魏XX所有的浙JXXXXX号丰田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实无异议;(2)对浙JXXXXX号丰田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无异议;(3)对于魏XX主张的赔偿金额19399元存在不当,该价格虽经评估但不准确。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合理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魏XX提供的台州速一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评估报告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不合理,评估机构是根据市场询价来确定价格,最终确定的损失价格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台州速一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系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组织摇号确定的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在某保险公司既未随同评估机构到场核损也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份鉴定评估报告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魏XX系浙JXXXXX号丰田TVXXX0GL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自2018年9月15日17:00时起至2019年9月15日24:00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8300元。2019年8月10日下午,浙JXXXXX号丰田TVXXX0GL轿车停放在临海市时,因“利奇马”台风影响,车辆被洪水浸泡,导致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魏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因“利奇马”台风造成临海市大范围水淹,某保险公司在接受魏XX报案后,没有于当日派员到现场查勘。当某保险公司再次联系魏XX要求查勘被保险车辆时,魏XX已将被保险车辆拖至南京市驾鸿汽修厂,但未维修。2019年8月23日,魏XX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在立案前组织双方调解,并对魏XX提出评估浙JXXXXX号丰田TVXXX0GL轿车损失的申请,予以准许。2019年12月16日,台州速一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台州速一(2019)第120004号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确定浙JXXXXX号丰田TVXXX0GL轿车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共计19399元,并产生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魏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在正常停放时,受台风暴雨影响,造成车辆损失,应属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在某保险公司未勘定损失的情况下,魏XX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作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要求某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损失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但魏XX在事故发生并报案后,在未告知保险人的情况下,将被保险车辆转移到南京维修,且在诉至本院后拒绝由保险人先行定损,扩大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成本,本院结合案件实际及被保险车辆评估情况,确定魏XX承担鉴定评估费用的40%即2000元。
综上所述,魏XX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魏XX车辆维修损失19399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魏XX垫付的评估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兴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许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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