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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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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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321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柴XX,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由审判员周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54,69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356,69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97,5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99,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11时45分许,王平驾驶原告所有的沪AXXX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银都路杭松路行驶,与金法驾驶的沪HXXXXX小型轿车相撞。事发后王平与金法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认定金法负全部责任,王平无责。事故发生时,全责方报案了,双方都是同一个保险公司,故只有一个报案号,保险公司口头有个定损,很低,让原告自己去打官司,没有定损材料。2019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事故车辆物损价格评估报告,维修费为354,69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额355,884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金法报案及其车辆定损,已经赔付完毕。但原告没有报案,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也没有配合定损,无法核定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的涉案车辆之前已经发生一次事故,已经赔付过,第二次事故发生在接近的时间,与上次车损部位接近,有重复的地方,且鉴定金额过高,故不同意赔付。对施救费2,000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所有的沪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额为355,884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2,000元施救费。2019年5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AXXXXX事故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沪AXXXXX宝马牌BMXXX01EM(BMXXX5Li)小型轿车于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354,690元。
审理中,被告以保险公司定损为2万元与原告评估的损失差距过大,评估的项目中有些非必要维修项目,评估项目的单价及工时费过高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结论为沪A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4月16日的评估价值为297,500元。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5,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协商协议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信息、保险单、牵引单、作业单、发票及维修清单、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产生车辆施救费2,000元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再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修复费用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本院委托上海逹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重新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297,500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重新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公司已经垫付。综上,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合计29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XX29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6.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重新评估费5,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楠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慧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