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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81民初33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辛集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齐XX,男,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辛集市。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807770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9日,原告所有的冀AX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0日0时起至2020年2月9日24时止。2019年8月10日13时06分,种创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XXXXX号重型货车,顺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道口西时,与郭琼停靠在路边的冀AXXXXX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冀AXXXXX重型货车白油泄漏。2019年8月12日,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种创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琼无责任。由于白油泄露造成路面污损,致使郭琼收到行政处罚缴纳损坏国有资产非22000元,之后,原告将该项款项赔给了郭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车车主为辛集市,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冀AXXXXX货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根据车辆投保人与我司的保险合同,我司在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即便在交强险内赔偿,因为该事故有三者的财产损失6565.4元,三者的车损10360.8元,交强险赔偿数额应为1130.34元,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核实冀AXXXXX号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进行赔偿,如三证不合法,三者险免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0日13时06分,种创业驾驶冀AXXXXX号重型货车,顺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道口西时,与郭琼停靠在路边的冀AXXXXX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冀AXXXXX重型货车白油泄漏。2019年8月12日,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3018342019000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种创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琼无责任。由于白油泄露造成路面污损,致使郭琼收到行政处罚缴纳损坏国有资产费22000元。种创业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XXXX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齐XX,该车辆挂靠在辛集市,事故发生后原告将22000元赔给了郭琼。2019年2月9日,原告所有的冀AX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0日0时起至2020年2月9日24时止。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国有资产费22000元。证据有:保单;事故认定书;行政行为处罚决定书;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郭琼本人的收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行政行为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司认为该决定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对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郭琼书写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是否收到了钱应当有转账记录加以证实,上面写明齐XX自愿赔偿22000元,现齐XX又起诉我公司主张赔偿,我司认为与常理不符,应当由郭琼直接起诉。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辛集市投保时签订的投保提示声明及免责条款,认为三者条款第25条明确约定,油污污染所导致的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赔的范围。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条款的质证意见为,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因为有免责条款所以不应当赔偿原告的主张有异议,本案所涉及保单被保险人是原告,假如有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提示,但实际上某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进行提示,只是向登记车主辛集市进行了提示,也是某保险公司认为所谓的提示,刚才查阅了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现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这一页投保人处确实有辛集市的盖章,但没有法人签字,这一页上面并没有具体的免责条款,并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向运输队提示了哪些具体的免责条款内容,该第25条免责条款仅是写了污染两个字,本案损失是路面污损,免责条款中的污染是不是包括本案中的路面污损,也是有争议的,即使该免责条款对原告生效,由于该免责条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做出对被保险人有利解释,故本案的2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18342019000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齐XX的冀AX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0日0时起至2020年2月9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免赔条款对原告未尽到提示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22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XX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欣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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