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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2民初316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宋XX,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甲,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德市。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20,974元(车辆维修费118,074元、评估鉴定费2,9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嘉闵高架元江路出口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维修费118,074元,产生评估费用2,900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被保险人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17,938.4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重新鉴定的车损69,700元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重新鉴定费3,20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案外人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嘉闵高架元江路出口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维修费118,074元,产生评估费用2,9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317,938.4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被告向法院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400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所载结论为沪CXXXXX的车辆维修费用为69,700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相关的车辆损失。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车辆维修费,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委托鉴定的金额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对于重新鉴定结论,原告虽然认为鉴定价格过低,与车辆实际损失不一致,但并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重鉴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自行评估产生的鉴定费用2,900元,系原告为确定财产损失的合理支出,但该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有较大差距,故本院酌定该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1,9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9,700元、鉴定费1,9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7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74元,由原告宋XX负担5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15.74元,重新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聂 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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